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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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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450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2016)闽民终1450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固定模式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更新,时间戳虽然系私力证据保全的手段,但所依仗的是成熟可靠的技术以及国家授时中心的学术能力和声望保障,在来源、存储和保持完整性等方面具有可靠性,具备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对时间戳保全的证据应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可。

  

【案号】一审:(2016)闽01民初165号 二审:(2016)闽民终1450号

  

【案情】

  原告: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

  被告: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博“福州某城市广场”中使用了4张图片。图片著作权属于美国Getty Images Inc (中文名称盖帝图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帝公司),原告公司是盖帝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在中国境内享有图片展示、推销、许可他人使用、对侵权行为主张索赔等权利。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侵权行为后,曾多次致函,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公司均未予理会。为此,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支付侵权赔偿金、律师费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0元;2.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无法证明图片著作权属于美国盖帝公司。盖帝公司是如何拥有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附件A所列图片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是否超过保护期均无从知晓。2.原告公司没有起诉资格,无法证明John J.Lapham已获得盖帝公司董事会授权,无权代表签署版权确认及授权书。3.被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时间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中国版权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使用〈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的意见》与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文件并没有获得法律授权,擅自出具的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时间戳和证据保全的经营范围,因此时间戳对外不能产生证据保全的法律效力。从时间戳生成的过程看,原告公司在向时间戳网站上传之前,都是工作人员在自己的电脑上进行操作,不排除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微博网站网页进行篡改后再传到时间戳网站的可能,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是否享有图片著作权,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公司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光盘能否证明被告公司构成侵权。

  关于图片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图片在盖帝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以及原告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进行发布和公开,并附有相应的权利申明,可以认定盖帝公司是涉案图片著作权利人。原告公司作为盖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是否侵权。首先,原告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光盘并没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注的封条,无法确认从光盘内容中打印的截图页面出自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所提供的光盘。光盘打印截图与附件光盘内容无法对应,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不予采信。其次,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法定的认证服务机构。根据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同时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且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原告公司并没有提供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相关证据,据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所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侵权的效力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公司上诉称:1.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通过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予以存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光盘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3.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考虑盖帝公司和原告公司的企业品牌和市场影响力、涉案图片的创意特性、被告公司官方微博的商业属性、被告公司侵权的主观态度和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等因素,原告公司提出4万元赔偿要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被告公司的微博页面属于电子证据,其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第一,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由原告公司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不仅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录像记录,同时还有外录设备进行录像记录。在取证前,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合理的清洁性检查,该行为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第二,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时间戳验证。根据时间戳服务系统公示的信息,文件内容发生任何改变,如打开后保存,都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第三,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上所述,微博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和外录设备录像文件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形成证据链,原告公司提供了被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图片在盖帝公司和原告公司的网站上发布和公开,并附有相应的权利声明,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告公司经著作权人盖帝公司的授权就侵权行为有权提出诉讼主张。被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被告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包括合理费用为12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四张侵权图片;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时间戳证书可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时间戳证据保全效力之认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单方取证的效力。时间戳取证方式系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对侵权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形成电子数据并上传至第三方平台,获得数字指纹和电子证书。因此单方取证形成的电子数据,需要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以确定其证明效力。二是提供时间戳证据保全的第三方平台的主体资质问题。

  一、优势证据原则

  电子数据因易被篡改、伪造、受病毒感染、毁损等因素,存在安全性问题,从技术上看,还可能被人为故意操作、改变数据内容且被肉眼难以识别。上述特征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明力的风险,影响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同时大大増加了法院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困难。

  从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利用网络技术的发展解决证据固定的问题,为权利人取证提供了高效、便捷的途径。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存在利用技术漏洞造假的问题,但从权利人对清洁性和内置外设录像设备的设置来看,可以说已尽最大可能保证所采证据的客观性和连贯性,如果确实存在技术漏洞,也是一般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难以做到的,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就应转移给案件被告。侵权人也应积极举证,不能在科技发展的时代仍然安逸地躺在权利上睡觉,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民事诉讼的证据不同于严苛的刑事证据,从高度盖然性分析,时间戳证据保全获得的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在内置和外录设备双保险监控下,权利人单方取证造假的可能性理论上是存在的,但可能性不大。由于该类案件标的低,相对于时间戳证据保全方式低廉的维权成本,造假成本高,技术要求非常高,违法成本高,产生的法律后果严重。因此权利人已尽举证责任,法院在进行一般审查的基础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利人提交的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侵权页面及其取证过程均属于电子证据,其生成、储存的方法和保持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第一,虽然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不仅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录像记录,同时还有外录设备进行录像记录。在取证前,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合理的清洁性检查,该行为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第二,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时间戳验证。根据时间戳服务系统公示的信息,文件内容发生任何改变,如打开后保存,都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第三,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上所迷,时间戳证书、微博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和外录设备录像文件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形成证据链,著作权人提供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侵权主体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第三方网络平台主体资质

  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属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是否受电子签名法关于行政许可规定的约束?根据2015年修订的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和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清,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的规定,其约束的对象为电子签名和经营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第三方。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著作权人提供的是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服务,而不是电子签名服务。涉及的证据形式是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上早已有明文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早已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重要形式。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定义进行了进一步阐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权利人在图片侵权系列案件中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取证的电子数据包括影像资料和微博截图。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我国法律上并不是处于萌芽状态,早已有立法规定,只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以采信。并且,迄今为止,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未对任何一家第三方电子数据服务平台作出经营电子数据行政许可的决定。退一步讲,经营时间戳取证方式的第三方平台是否需要经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许可批准、是否合法,不是通过证据保全保存在第三方平台上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其平台上的电子数据具备证明法律事实的特征,即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不能以主体资格否定事实的认定。

  三、价值导向和法律选择

  时间戳取证方式出现后,目前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有一种担忧:时间戳具有费用低廉、即时性等优点,认可时间戳取证方式是否会对传统公证行业造成冲击?应该承认,这确实有一定危险性,但不大。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很广,知识产权证据保全仅是其业务的一小块。另外从目前来看,不是所有的公证处都愿意从事专业性较强、法律责任较重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况且公证不是必经途径。虽然作为可信度较高的取证方式,法院对公证一般推定具有较高可信度,有更强的公信力,但是公证不一定就完全可信,也需要法院审查,公证若有瑕疵,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形式与本质的问题。关键在于,经审查公证或未经公证的事实同样不可否认。时间戳的逻辑一样,审查标准是:事实可信,是可证明的问题。主要看第三方平台的可信度和与事实的关联性,证据是否足够证明事实。时间戳取证方式,经由国家版权中心和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推荐,技术方面有保障,有较强的可信度。

  第三方平台利用技术优势,为权利人提供一条更具客观性和可信度的取证途径。相对于以往通过公证和法院证据保全的方式,时间戳作为电子数据取证的一种,经由权威中心推荐,可验证、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具有费用低、取证便捷、效力高的特点。第三方平台为获得市场认可,不敢造假,一旦发现面临信用破产的危机,在市场上将无立足之地,代价太大。如果无造假先例,不能因可能对公证行业造成冲击对其效力予以否定,不应预否定第三方平台的证明力。时间戳取证方式是否可采信作为案件定案依据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取证方式和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后再做出判断。

  从目前全国法院对新出现的时间戳取证方式的采信情况看,支持的多,不支持的少。司法实践应保持对新兴技术取证方式的积极引导,一开始先不要给予全盘否定,先发展,有问题再看再纠正。因公证取证存在耗时长、费用高、取证专业性参差不齐等弊端,时间戳以其高效、费用低廉和操作便捷的特点,肯定对公证行业会形成一定的冲击,但从公证行业业务范围的广度而言,危险性也仅限在一定范围内。引人竞争机制,对司法建设进程来说未必不是好事。从现状看,总体上被告应诉能力差,并不积极应对,如被告能举证时间戳漏洞或瑕疵的情况下,亦可单案否定时间戳证据保全的效力。

  李然(二审承办法官)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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