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延广与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0)内01民终268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孙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借贷宝"是一个熟人间单项匿名借贷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孙某和罗某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2月13日,孙某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一笔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罗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确认出借给孙某人民币66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年化利率为24%。上述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将上述款项划付至孙某账户。孙某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2月13日,罗某、孙某之间就资金的交付账户自行约定为借款人的借贷宝账户。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关于交付账户的限缩性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罗某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孙某实际收到借贷资金。孙某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
孙某未到庭答辩。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偿还本金6600元,利息3685.7元,本息合计1028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2.孙某向罗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孙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贷宝"系一款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实名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罗某、孙某均为“借贷宝"实名认证注册用户。2016年12月13日,罗某、孙某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孙某向罗某借款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公司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点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后成立,在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生效。罗某仅提供加盖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转账记录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到达借款人账户。且罗某亦未提供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借贷宝"手机应用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故罗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元,由罗某负担。
【可信时间戳应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罗某提交光盘一张,根据光盘内容指引,点击《借款协议》电子版右上角“可信时间戳验证"标识,跳转到“可信时间戳",选择“可信时间戳"第二项“PDF文件验证",对罗某提交的《借款协议》进行验证,“可信时间戳"显示结果为:该数据电文(电子文书)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证明该数据电文(电子文书)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罗某提交了转账记录、用户注册协议,均加盖有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公章。
本院认为,罗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孙某在“借贷宝"网站平台上在线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用户注册协议及注册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借贷宝"作为网络借贷居间平台,其用户均需通过网络虚拟媒介开展借贷活动,用户的姓名、密码、公民身份号码是在网络平台上表明特定用户身份的唯一识别信息,对此,用户注册协议已明确约定“借贷宝"账户的用户名仅限于个人使用。本案中,罗某与孙某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罗某提供的用户信息资料、借贷协议及转款记录均能相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发生。现孙某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应当按此利息标准自借款支付次日起向罗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孙某应偿还罗某本金66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合同生效之日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罗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罗某本金66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