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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原件规则是指在电子证据取证、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关于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和使用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上,根据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意味着,在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上,并非只有最初的电子数据才被视为原件,一些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副本或打印件也可以被视为原件,只要它们能够准确反映原始数据的内容,并且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在电子证据原件的提取和鉴定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范,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也需要注意电子证据原件的提交和展示方式,以确保其能够被法庭认可和接受。
总之,电子证据原件规则是电子证据取证、举证和质证过程中的重要规则之一,对于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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