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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原件的标准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通常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然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因此,在认定电子证据原件时,应适当进行变通。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具体来说,满足以下条件的电子副本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
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总之,在认定电子证据原件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并充分考虑电子证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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