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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作为原件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具体而言,满足以下条件的电子数据副本可以视为原件:
内容上与原件完全一致,包括数据的内容、格式、排版等。
来源上直接来源于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副本是由原件直接复制或转换而来,没有经过任何修改或编辑。
可以显示、识别出原件的完整内容,即电子数据的副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展示或输出原件的全部内容,以便核对和验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认定,除了是否满足原件的要求外,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此,在提交电子证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提供满足原件要求的电子数据,并同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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