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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主要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中的相关条款。以下是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主要规定:
电子数据的定义和范围:根据该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证据的原件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
这些规定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有助于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而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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