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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作为原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然而,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质,其原件可能难以直接提供。因此,规定中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在认定电子数据原件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通常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然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在这些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因此在认定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时,法官会考虑一些因素,如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或者电子副本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或者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也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总之,在电子证据作为原件的认定上,需要综合考虑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法院在审查和认证电子证据时,也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以确保公正、公平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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