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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在行政案件程序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以下是关于证据保全在行政案件中的程序规定的概述:
首先,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有权批准先行登记保存。一旦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其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并制作和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详细载明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同时,决定书还应附清单,详细列出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并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如果有见证人,也应由其签名;当事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此外,为了确保证据保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必要时应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请注意,这些规定可能随时间和具体情况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建议查阅最新的法律法规,并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以确保程序的正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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