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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在多个方面既存在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从定义上来看,电子数据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通常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而电子证据则侧重于从该类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进行定义,即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因此,可以说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本质和内在属性,而电子证据则是电子数据在法律诉讼或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和表现形式。
其次,在特性上,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易变性、开放性等特征。无形性是指电子数据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易变性则源于其存储和处理的复杂性,使得数据容易被篡改或毁灭;开放性则体现在电子数据可以不受时空限制地获取。而电子证据的特性则主要体现在其作为证据的特性上,如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等。
此外,从法律角度看,电子证据在中国法中被视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和效力。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基础,其获取、保存和使用都需要遵循法律程序和标准。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们都是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中的重要应用,为案件的侦查、审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同时,它们也各自具有独特的特性和应用场景,需要根据具体情境和需求进行区分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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