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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利卫士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6134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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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6134号

原告: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庆丰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青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长安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州龙之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州方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州织里肯尼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棉印记公司)与被告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果公司)、湖州龙之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翔公司)、湖州方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可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由审判员陈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木棉印记公司申请追加湖州织里肯尼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尼达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棉印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及被告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方可公司、肯尼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棉印记公司起诉称:木棉印记公司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销售儿童原创汉服的企业,独立创作设计了多款汉服绣花图案。木棉印记公司先后于2020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5日创作完成“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5幅、“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4幅及“月神”系列美术作品3幅。现木棉印记公司发现,都果公司在其抖音官方账号“都果童装”以发布短视频和直播的方式宣传、推广V2673款汉服和V2715款汉服,商品名称分别为“【汐颜夕梦】女童夏装唐装汉服连衣裙V2673”、“【浅忆离笙】女童夏装汉服连衣裙两件套V2715”,并在其绑定的名为“开心基地”的抖音店铺内进行销售。该抖音店铺系龙之翔公司经营,前述商品系龙之翔公司生产制造。都果公司还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巧米童旗舰店”销售前述两款龙之翔公司生产的V2673款汉服和V2715款汉服,商品名称分别为“女童汉服夏季薄款超仙2021新款小女孩中国风连衣裙古装儿童短袖潮”、“明制汉服女童夏季薄款2021新款儿童绣花裙子小女孩中国风连衣裙潮”。案外人湖州知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礼公司)在其抖音官方账号“芝莉(知礼)童装早八点开播”以短视频和直播的方式宣传、推广V2673款汉服及V2715款汉服,商品名称分别为“女童汉服V2673”、“女童夏装新款汉服连衣裙V2715”,并在其绑定的名为“知礼童盟”抖音店铺内进行销售。该抖音店铺由知礼公司经营,前述两款汉服亦系龙之翔公司生产制造。龙之翔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喔克宝贝童装旗舰店”销售其自行生产的V2673款汉服、V2715款汉服及V2714款汉服,商品名称分别为“女童汉服夏装中国风儿童连衣裙古装2021新款小女孩夏季超仙唐装潮”、“女童汉服夏装2021新款中国风小女孩洋气唐装夏季超仙儿童高端古装”、“女童夏装汉服中国风古装连衣裙2021新款夏季儿童超仙小女孩唐装潮”。木棉印记公司认为,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生产、销售、展示的V2673款汉服在胸片、飘带处的绣花图案与案涉“月神”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V2715款汉服在胸前、袖口、飘带处的绣花图案与案涉“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V2714款汉服在胸片、衣袖和挂饰处的绣花图案与案涉“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该两被告未经木棉印记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抖音账号、抖音店铺、天猫店铺及生产销售的汉服商品上展示、印制与案涉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案,侵犯了木棉印记公司享有的著作权,致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所开具的发票显示实际销售方、收款主体均为肯尼达公司,故该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另,都果公司系由方可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在都果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方可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方可公司应对都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木棉印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肯尼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展示侵害木棉印记公司著作权的商品;2.四被告赔偿木棉印记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3.四被告支付木棉印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木棉印记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计算方式为,被告的销售总额457158.5元×利润率50%左右×惩罚性赔偿系数3倍,总计得70万元。

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及肯尼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销售过案涉三款汉服的情况属实。对于三款汉服的来源问题,其中V2714款汉服采购自木棉印记公司,木棉印记公司明知被告购买该些汉服系用于再次销售,且其亦从未告知被告其就汉服上的图案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销售V2714款汉服不构成侵权。V2673款汉服及V2715款汉服系被告在杭州采购样衣后自行加工生产,被告亦不认可侵犯木棉印记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二)案涉三款汉服上的图案非木棉印记公司原创。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在杭州采购样衣,而木棉印记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且明确载明系未发表状态。因此,案涉美术作品对木棉印记公司而言,在2021年的5月14日前尚未公之于众,故被告认为该些图案不具有原创性。(三)案涉美术作品的元素系普通的动物形象简笔画、简单的花朵纹路等,不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准,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四)被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向木棉印记公司购买案涉汉服。购买过程中,双方就付款、交货等均有沟通,木棉印记公司在此期间即已着手整理相应证据,表明其恶意提起诉讼。同时,童装行业中所涉图案的著作权登记本身就存在乱象,被告无法确认案涉美术作品是否系木棉印记公司就市场上出现销量较好服装上的图案进行的抢先登记,亦不知晓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对案涉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木棉印记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可公司答辩称:都果公司不认可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方可公司自然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木棉印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案涉美术作品设计图原图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组,拟证明木棉印记公司独创设计了案涉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可信时间戳录屏、(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9869号、9768号、9870号、9871号、987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一组,拟证明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知礼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抖音官方账号、抖音店铺、天猫店铺及其生产、销售的汉服上展示、印制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案,构成侵权;

3.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拟证明都果公司系方可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形下,方可公司应对都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木棉印记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为56000元;

5.“伊娃布衣”商标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V2714款汉服上有木棉印记公司的“伊娃布衣”商标吊牌,系由木棉印记公司生产、被告进货后二次销售,进一步证明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案涉侵权图案的著作权仍进行仿版生产并销售,具有侵权故意及恶意;

6.产品购买发票一组,拟证明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在经营的“开心基地”、“巧米童旗舰店”、“喔克宝贝童装旗舰店”中销售的案涉侵权汉服实际销售方及收款方为肯尼达公司;

7.关于绣花制衣的微信聊天记录、纸质花样工艺单、模特照原片及拍摄属性截屏一组,拟证明木棉印记公司已于2021年3月4日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制作成衣,并对成衣拍摄了模特照,佐证木棉印记公司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8.百度网盘录屏一份,拟证明模特照原片上传百度网盘的时间和照片大小;

9.关于最终销量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一组,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规模大、销量高,且都果公司经营的“巧米童旗舰店”截至本案开庭前仍未下架案涉两款侵权汉服,被告主观恶意大,对木棉印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10.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木棉印记公司早在2021年5月份就联系被告股东闫红旭告知侵权事宜,进一步证明被告仍继续侵权存在主观恶意;

11.新闻报道一组,拟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净利润率不低于20%,且因被告缺乏设计成本的投入,净利润率可能高于30%,其销售利润可能高达50%;

12.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木棉印记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13.木棉印记公司通过其抖音官方账号“伊娃布衣源头厂家”发布的视频截图一组,拟证明案涉美术作品已经在先发表过;

14.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和截屏一组,拟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汉服数量巨大。

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方可公司及肯尼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开始就案涉V2714款汉服的买卖沟通付款、交货等事宜;

2.销货单一组,拟证明被告自木棉印记公司处购得案涉V2714款汉服共505件,木棉印记公司明知被告购买该些汉服系用于二次销售;

3.销量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共销售V2714款汉服356件;

4.样衣销售清单及照片一组,拟证明V2715款汉服、V2673款汉服均系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在杭州四季青佳宝童装市场采购样衣后加工生产;

5.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提供给被告样衣的公司的工商信息;

6.V2715款汉服及V2673款汉服销售数据的系统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该两款汉服的实际销售数量。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木棉印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质证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未发表,应视为木棉印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电脑上文件的时间可以随时修改,故不能证明案涉美术作品系其原创或其享有专有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有木棉印记公司举证的证据7中的纸质花样工艺单、模特照原片及拍摄属性截屏、证据8和证据13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四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销售过案涉三款汉服,但不认可构成侵权。证据3-4,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销售的V2714款汉服购自木棉印记公司,木棉印记公司亦知晓被告购买该些汉服系用于二次销售,故被告未对该款汉服进行仿版生产,亦不具有侵权故意或恶意。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V2714款汉服购自木棉印记公司,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四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木棉印记公司与案外人就绣花等事宜进行沟通,亦无法确认模特照是否系木棉印记公司所拍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主体及具体聊天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纸质花样工艺单、模特照原片及拍摄属性截屏,结合木棉印记公司举证的证据1、证据8和证据13等,能够证明案涉美术作品于2021年5月6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并用于制作成衣,且木棉印记公司系著作权人,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时间容易修改,图片易被复制,故不能证明木棉印记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专有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该组证据结合木棉印记公司举证的证据1、证据7中认定的有效证据和证据13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案涉三款汉服除V2715款汉服销量可能有上千件以外,其余两款汉服销量均相对较少,且被告所售商品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被告质证认为,2021年5月木棉印记公司已经知晓被告在销售案涉侵权汉服且允许被告销售,并邀请被告协商沟通业务合作事宜,后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向木棉印记公司购买汉服。交易过程中,木棉印记公司从未告知被告不允许销售或其享有著作权等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木棉印记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13日与被告股东闫红旭就被告仿制其汉服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利润率可能高于30%甚至达到50%,被告实际获利小于20%。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2,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1、证据7中认定的有效证据和证据8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4,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证据保全公证,对证书出具的机构、程序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所示多条商品名并未显示V2715款汉服及V2673款汉服,亦无该两款汉服的实际成交数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该组证据显示的销售数量与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及实际发货数量明显不符,将同一链接多个商品中与本案无关的商品亦计算在内,且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应扣除刷单、撤单及退货的数量。四被告陈述,被告实际销售V2673款汉服550件、V2715款汉服1612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所示数据来源于“蝉妈妈”数据平台,无法确认该数据的统计方式、真实性等,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四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1-2,木棉印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木棉印记公司认为,其作为权利人并无必须主动告知他人著作权情况的法定义务,被告应负有就所售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合理审核的义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仅系就商品买卖进行沟通,并不涉及著作权方面的交易。本院认为,木棉印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V2714款汉服采购自木棉印记公司,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木棉印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木棉印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木棉印记公司认为,商品买卖与著作权授权许可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买几件衣服就默认可以自行打版生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杭州四季青佳宝童装市场采购作为样衣的该两款汉服,也是从原告处进货。本院认为,木棉印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杭州四季青佳宝童装市场采购V2715、V2673款汉服后自行打版生产同款汉服这一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用于制作服装。证据5,木棉印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用于制作服装。本院认为,木棉印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木棉印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木棉印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部分截图,既未进行公证,亦未展示数据调取过程,系统来源及性质均无法明确,被告属于拒不提交账簿资料。木棉印记公司无法获取到全面的数据,故被告提交的后台系统数据应略高于或基本与木棉印记公司取证到的数据相当才符合常理,但截图所示部分数据远低于取证到的前端显示数据,实属异常。即使截图载明的数据真实,则被告自认的销售额即已高达37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涉美术作品的权属、发表等情况

木棉印记公司系案涉“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共4幅)、“月神”系列美术作品(共3幅)及“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共5幅)的著作权人。2021年4月底前,木棉印记公司完成案涉三个系列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将作品用于制作V2714款、V2715款及V2673款汉服,同时通过其抖音官方账号“伊娃布衣源头厂家”发布、推广并进行销售。其中V2714款汉服使用“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V2715款汉服使用“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V2673款汉服使用“月神”系列美术作品。诉讼中,经组织双方勘验,木棉印记公司使用其账号及密码登录其抖音官方账号“伊娃布衣源头厂家”,并播放印制有案涉美术作品的汉服的相关宣传、推广短视频,被告最终认可案涉美术作品在其于2021年5月6日采购案涉汉服前已由木棉印记公司公开发表的事实。

经本院释明,木棉印记公司当庭确认,其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月神”、“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21年5月6日,被告方向杭州江干王柏松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了木棉印记公司生产的V2714款、V2715款及V2673款汉服后,龙之翔公司依照已购的V2715款、V2673款汉服的样式自行生产了同款汉服。被告在庭审中自认,V2714款因木棉印记公司销售价格较低,故其直接向木棉印记公司采购后予以销售。同年5月12日、5月13日,木棉印记公司与被告股东闫红旭就被告仿制其汉服问题进行沟通。同年5月22日起,被告与木棉印记公司沟通V2714款汉服的买卖事宜,后被告下订单购买了该款汉服共计505件。

都果公司通过其抖音官方账号“都果童装”宣传、推广V2673及V2715款汉服,并在其绑定的由龙之翔公司经营的“开心基地”抖音店铺及都果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巧米童旗舰店”销售该两款汉服。知礼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抖音官方账号“芝莉(知礼)童装早八点开播”宣传、推广V2673款及V2715款汉服,并在其绑定的由其经营的“知礼童盟”抖音店铺内进行销售。龙之翔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喔克宝贝童装旗舰店”销售V2673款、V2715款及V2714款汉服。该三家公司销售的V2673及V2715款汉服均系龙之翔公司生产,龙之翔公司销售的V2714款汉服均购自木棉印记公司。同年6月,木棉印记公司对前述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同年11月9日,木棉印记公司通过“”移动客户端对前述抖音店铺及天猫店铺销售的案涉三款汉服的具体销量、售价等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案涉三款汉服的有关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数据,截至2021年11月9日,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通过“开心基地”抖音店铺销售V2715款汉服854件、V2673款汉服266件,售价分别为219.9元/件、169.9元/件;都果公司通过“巧米童旗舰店”销售V2715款汉服108件、V2673款汉服168件,库存数量分别为808件、292件,售价分别为169.9元/件、119.9元/件;龙之翔公司通过“喔克宝贝童装旗舰店”销售V2715款汉服206件、V2673款汉服253件、V2714款汉服202件,售价分别为169.9元/件、119.9元/件、139.9元/件,V2715款及V2714款汉服的库存数量分别为809件、274件;知礼公司通过“知礼童盟”抖音店铺销售V2715款汉服1839件、V2673款汉服341件,售价分别为169.9元/件、119.9元/件。同时,截至该日,都果公司经营的“巧米童旗舰店”仍在销售V2715款及V2673款汉服,其他案涉店铺均已下架案涉侵权汉服。

综上,截至2021年11月9日,V2715款及V2673款汉服的销售总数为4035件,涉及金额共计690146.5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并查看木棉印记公司提交的封存侵权实物。经比对,V2673款汉服的胸片、飘带及衣领处的图案与“月神”系列美术作品对应的图案高度相似;V2715款汉服的胸前、袖口、飘带、裙摆等处的图案与“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对应的图案高度相似。该两款由龙之翔公司生产的汉服与木棉印记公司生产的V2715款及V2673款汉服系同款汉服。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木棉印记公司以其已尽必要举证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责令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及肯尼达公司提交案涉侵权汉服相关的销售、财务账簿等资料。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持有财务账簿等资料,被告自认并未就案涉三款汉服做单独的账册,但各被告各自有涉及公司全部经营的账簿资料。本院当庭要求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交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销售数量、原始凭证等资料,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以账簿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经本院释明,被告庭后在规定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交两张不完整的截图,而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三、四被告及知礼公司的主体情况

都果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童装制造加工;服饰、鞋帽、床上用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

龙之翔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童装制造加工;服装、鞋帽、箱包、小饰品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

方可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供应链及相关系统的咨询管理、配套服务;服装智能制造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童装制造加工;服装、羊毛衫、针织品、纺织品、皮革制品、鞋帽、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等。

肯尼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童装制造加工;服装、鞋帽、箱包、小饰品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

经查,四被告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方可公司及肯尼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为方强,四被告的监事一职均由方强的配偶闫红旭担任。都果公司系方可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龙之翔公司、方可公司及肯尼达公司的股东均为方强、闫红旭。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知礼公司销售案涉侵权汉服所开具的发票均盖有肯尼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载明销售方为肯尼达公司、收款人及开票人均为龙之翔公司。

另,案外人知礼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童装制造加工;服装、鞋帽、箱包、文具、办公用品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经查,该公司与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为闫红旭,方强任监事,股东为闫红旭、方强。

四、木棉印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情况

木棉印记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固定证据向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共五次并花费购买取证用案涉侵权汉服的费用、通过“权利卫士”及“”移动客户端进行取证共三次,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木棉印记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木棉印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案涉“花猫巧巧”、“月神”及“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系以动物形象、花朵、线条、色彩等元素构成的绘画作品,整个系列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构思,表达了个性化的思想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辩称案涉美术作品由常见元素组成,不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准,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要求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但审美意义不必然等同于艺术价值,其仅要求该类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艺术美感,能够体现艺术创作的差异性,而非以艺术价值的高低为判断标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木棉印记公司已提交作品原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照片、印制有案涉美术作品的服装的视频等证明权属及发表情况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对于印制有“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的V2714款汉服,龙之翔公司销售的该款汉服均系采购自木棉印记公司,木棉印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款汉服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天猫店铺进行销售,仅将汉服实物照片在相关销售页面进行展示,该展示行为系销售所需,且在合理必要限度内,不应认定为侵犯“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木棉印记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花猫巧巧”系列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涉V2673款及V2715款汉服均系龙之翔公司仿照木棉印记公司生产的V2673款、V2715款汉服样式自行打版生产的同款汉服,该两款案涉侵权汉服上印制的图案分别与木棉印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月神”系列美术作品及“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相比,在色彩、线条等元素构成上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龙之翔公司作为该两款案涉侵权汉服的生产商,未经木棉印记公司许可,擅自将与该两件系列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制作在案涉侵权汉服上,并以网络销售方式向公众展示、出售,其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对木棉印记公司享有的“月神”系列美术作品及“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从龙之翔公司处合法购进案涉V2673款及V2715款汉服,且其与龙之翔公司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监事均相同,故其销售的该两款侵权汉服不具有合法来源,其网上销售行为构成对木棉印记公司享有的“月神”系列美术作品及“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辩称,木棉印记公司允许其销售案涉侵权汉服,且从未告知被告就汉服上的图案享有著作权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龙之翔公司生产的案涉V2673款及V2715款汉服均系仿照木棉印记公司生产的同款汉服样式自行打版生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两款汉服上印制“月神”、“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及销售案涉侵权汉服已取得木棉印记公司的授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采购“样衣”自行打版生产系童装行业的常见做法,且其采购的“样衣”来源于木棉印记公司,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所称“样衣”系其为生产而自行采购并用作参考样衣,其购得所谓“样衣”并不意味着其即有权使用印制于该“样衣”上的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肯尼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在经营场所、高管人员、业务范围及公司经营等方面高度重合,且都果公司的抖音官方账号绑定的抖音店铺系龙之翔公司经营,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及案外人知礼公司销售案涉侵权汉服所开具的发票均由肯尼达公司盖章出具,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肯尼达公司、收款人及开票人为龙之翔公司,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三被告就案涉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都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可公司作为其100%控股的股东,未举证证明都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方可公司应就都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木棉印记公司当庭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已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侵权人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关于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及肯尼达公司是否具有侵权故意的认定。首先,木棉印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V2714款汉服买卖业务往来,亦就被告仿制其汉服的问题与被告进行过沟通磋商。其次,被告自认其采购木棉印记公司生产的V2714款、V2715款及V2673款汉服是用于打版生产同款汉服,被告确有接触到案涉美术作品。最后,本案诉讼中,截至2021年11月9日,都果公司仍在其经营的“巧米童旗舰店”中销售V2715款及V2673款汉服。因此,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及肯尼达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关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首先,被告销售数量大。三被告销售V2715及V2673款汉服共计1855件,涉及金额共计336814.5元。知礼公司销售该两款汉服共计2180件,涉及金额共计353332元。该些汉服均由龙之翔公司生产,其兼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其次,案涉侵权汉服被三被告及知礼公司分别在开设于当前电商流量较大的抖音客户端及天猫商城上的四家网络店铺内进行销售,且三被告之间系关联公司,侵权规模大、地域范围广。再次,都果公司在被诉后仍未完全停止案涉侵权行为。最后,案涉“月神”及“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分别由3幅及5幅不同的图案组成,该两件案涉美术作品被完整印制于案涉侵权汉服上,视觉效果突出,显著提升汉服的美感,是消费者区别于其他汉服产品的主要部分,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率较高。因此,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及肯尼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综上,木棉印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特殊性,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时,不应过分苛求精确计算,而应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式,在合理限度内适当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本案中,木棉印记公司已通过公证取证等方式举证了被告销售案涉侵权汉服的数量、售价等情况。其作为权利人客观上难以获取与案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故其向本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有关账簿资料。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有账簿资料,但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为进一步查明案涉侵权汉服销售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要求被告于规定期限内提交与案涉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销售数据等证据。后被告仅提交两张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截图。本院认为,若被告认为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其可以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也可以向本院申请要求相关诉讼参与人在接触该证据前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责令其不得在诉讼活动范围之外使用或对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故被告不提供相关证据缺乏正当理由。因此,被告对木棉印记公司主张的案涉侵权汉服具体销售情况虽持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刷单、撤单、退货等情形下的相应数量,但在其自认有账簿资料、销售系统后台数据等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参考木棉印记公司的主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获利为案涉侵权汉服生产或销售数量乘以销售单价乘以利润率20%进行计算。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举证妨碍等因素,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5倍。经核算,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肯尼达公司应共同赔偿木棉印记公司经济损失207044元。

关于木棉印记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木棉印记公司已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且为固定证据购买了案涉侵权汉服并向第三方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已支付公证费6000元,故木棉印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都果公司、龙之翔公司及肯尼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木棉印记公司经济损失207044元、维权合理开支56000元。方可公司对都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木棉印记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龙之翔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织里肯尼达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展示侵害原告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月神”系列美术作品及“菠萝菠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龙之翔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织里肯尼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7044元;

三、被告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龙之翔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织里肯尼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6000元;

四、被告湖州方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原告湖州织里木棉印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被告湖州都果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龙之翔服饰有限公司、湖州方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州织里肯尼达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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