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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科技公司、某家居集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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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卓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民终4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卓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青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明,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影山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小燕,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卓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影山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山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欧派”商标没有被评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不应当获得跨类保护。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卓然公司使用的“欧派时尚”标识是宋体或者黑体的字体,而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使用的是极具特色的草书,二者有明显区别。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用具,而卓然公司销售的是多功能自动晾衣架,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都有巨大的区别。欧派公司曾经在不同法院的多个诉讼中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均未获得支持。二、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欧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对于维权费用,欧派公司代理人亦称只有胜诉后才需要支付。经查询,涉欧派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有1058件,但欧派公司从来没有在晾衣架商品上使用涉案“欧派”商标,其他注册商标“OPPEIN”等也没有在晾衣架商品上使用,故欧派公司的行为涉嫌滥用司法资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卓然公司恶意模仿涉案商标错误。卓然公司的产品主要在电商平台或门店销售,而欧派公司的产品主要在大商场销售,二者的销售形式不同。

欧派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用具,而卓然公司销售的为多功能晾衣架,为不同商品,这正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卓然公司所称的相关案件,涉及的商标不同,欧派公司亦未申请认定另案涉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且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因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相关案件的法院以类似商品进行保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277件驰名商标”中就有涉案商标,可见涉案商标已作为驰名商标受过行政保护。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卓然公司的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影山红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京东商城、阿里巴巴的店铺名、商品名称、商品品牌中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2.卓然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3.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时尚”的电动晾衣架产品;4.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就生产标注“欧派时尚”的电动晾衣架产品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欧派公司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

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贮存架、盥洗台(家具)、食品输送车(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柜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经续展至。

二、欧派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构成驰名的事实

1.欧派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欧派公司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根据欧派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欧派公司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7134130645.32元、9710178011.34元、11509386515.93元。

2.欧派公司的广告投放情况。至,欧派公司聘请演员蒋某某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并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CCTV-新闻频道《东方时空》《国际时讯》《新闻周刊》《世界周刊》《环球视线》等栏目投放广告。至,欧派公司聘请演员孙某担任欧派集团高端全屋定制的品牌形象代言人;并先后在广州南站、重庆高铁站、长春西站、天津站、郑州新郑机场、哈尔滨国际机场、桂林两江机场、九华山机场等地投放广告。

3.欧派公司及其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欧派牌家用橱柜“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8年2月,涉案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牌橱柜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欧派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企业。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品牌观察杂志社授予欧派公司“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称号。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称号。2016年5月12日,品牌观察杂志社和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共同授予欧派公司“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称号。,品牌观察杂志社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共同授予欧派公司“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

4.欧派公司的部分纳税情况。(1)2015年1月1日至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75202867.43元。(2)至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122030667.69元。(3)至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86115993.08元等。(3)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132545514.4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328297221.42元。

5.欧派公司涉案商标受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记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277件驰名商标”中有欧派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

三、欧派公司主张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8年8月14日,京东店铺“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展示了“欧派时尚电动晾衣架升降晒衣架智能伸缩折叠凉衣架阳台自动晾衣杆晾衣机YG1703A上门安装照明风干消毒款8条横杆”“欧派时尚智能晾衣架折叠晾衣户外室内自动伸缩无线遥控晾衣架冰川银+烘干消毒款+免费上门安装”等多款名称包括“欧派时尚”字样的晾衣架产品,商品详情注品牌为“欧派时尚”。2020年3月31日,1688店铺“东莞市贝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了“厂销欧派时尚晾衣架智能遥控升降电动阳台晒衣架自动晾衣杆晾衣机”等多款名称包括“欧派时尚”字样的晾衣架产品,商品详情注品牌为“欧派时尚”。卓然公司确认上述京东店铺、1688店铺系其经营,但认为其使用“欧派”二字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欧派公司主张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制造、销售“欧派时尚”的电动晾衣架产品,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产品实物照片、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佐证。该证据显示:京东商城“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生产货号为YG1703A、销售货号为FGJ826的智能电动晾衣架,产品外包装上有“欧派时尚”标识、“东莞市贝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佛山市影山红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卓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销售上述带有“欧派时尚”标识的电动晾衣架产品;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主张该产品是由卓然公司委托影山红公司生产,影山红公司已审核相关材料,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欧派公司确认影山红公司受卓然公司委托制造电动晾衣架产品,但认为属于共同制造。

四、其他事实

卓然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21类上注册“”商标;2020年3月6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显示,第30446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异议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5日,欧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对第30446966号“”的商标异议申请文件。2021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9299号“第30446966号‘欧派时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主张系卓然公司委托影山红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影山红公司提交加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外包装样式确认书、出仓单、对账单、发票予以佐证,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2019年5月28日,卓然公司(甲方)与影山红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欧时尚”“欧派时尚”电动晾衣架产品进行约定:第一条代加工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订单上详述。第二条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甲方生产授权委托手续、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以及商业秘密的专有合法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件。2.向乙方提供加工品款式(或开发信息)、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3.负责向乙方提供甲方商标内外包装及其它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等与乙方加工品有关的内容。第三条乙方责任2.甲方确定的款式、数量、质量及生产期限等标准打版进行生产,生产标准符合质量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超过订单数量和品种。第五条违约责任2.乙方仅为甲方代加工“欧时尚”及“欧派时尚”电动晾衣机、收取加工费。乙方已谨慎审查了甲方的商标权利及相关文书,如甲方因“欧时尚”及“欧派时尚”被诉侵权,乙方概不承担责任。第六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限本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授权委托书载明卓然公司授权影山红公司在加工生产晾衣架以及电动晾衣架系列产品中使用第29186340号“欧时尚”注册商标、申请号为30446966的“欧派时尚”商标,有效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出仓单记载:2019年6月26日,卓然公司到影山红公司提取28套电动晾衣架产品,总价20000元。2019年6月28日,卓然公司向影山红公司支付20000元。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0年8月3日,淘宝网有多个店铺名称有“欧派时尚”字样的店铺展示了多款产品名称包括“欧派时尚”字样的晾衣架产品。卓然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展示了“欧派时尚电动晾衣架升降晒衣架智能伸缩凉衣架阳台自动晾衣杆晾衣机FGJ826上门自行安装照明风干消毒款8条横杆”等多款名称包括“欧派时尚”字样的晾衣架产品。卓然公司经营的微信店铺“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展示了多款名称包括“欧派时尚”字样的晾衣架产品。

本案中,欧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卓然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涉案“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12个带有“欧派时尚”字样的晾衣架产品链接。经当庭查看调取的数据,12个链接总共销售产品数量达4788,销售总金额合计5488105.66元。卓然公司认为产品链接包括多个产品和存在刷单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卓然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于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卓然公司逾期未提交。

欧派公司明确卓然公司在京东商城及阿里巴巴的店铺名、商品名称、商品品牌中使用“欧派”文字这一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但应结合法院调取的产品销售金额、销售量。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欧派时尚”的电动晾衣架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认为应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平台销售,且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认为欧派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高、利润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润率的情况。

卓然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智能家居产品、安防设备、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家居等。影山红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家具制造、其他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是涉案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2.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一)欧派公司涉案商标是否应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由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知,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因需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原则。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等,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晾衣架,欧派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且两者在用途、使用目的、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二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本案只有审查欧派公司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首先,涉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11月21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即涉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长。自2013年至2017年,欧派公司先后聘请不同的演员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CCTV-新闻频道《东方时空》《国际时讯》等多个栏目,在广州南站、重庆高铁站、哈尔滨国际机场、桂林两江机场等多个重要交通枢纽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了广泛长期的宣传。其次,欧派公司自2007年起,获得多个权威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包括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权欧派牌家用橱柜“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欧派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企业;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称号;2016年5月12日,品牌观察杂志社和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共同授予欧派公司“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称号等,“欧派”品牌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在行业中享有盛誉。再次,欧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部分纳税情况显示,欧派公司的营业收入和缴纳税款的数额较高,欧派品牌的产品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最后,涉案商标2008年2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277件驰名商标”中有欧派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综上,可以认定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餐具柜”上,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在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申请注册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二、关于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欧派时尚”由“欧派”及“时尚”两个词语组成。“欧派”为臆造词,“时尚”为现有词汇,含义为时髦、当时的风尚,“欧派”二字的显著性更强。将被诉侵权标识“欧派时尚”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包括“欧派”二字,虽然字体不同,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并无差异,在隔离状态下将两者分别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欧派时尚”摹仿欧派公司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实现商品跨类保护,但这种类别的跨越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电动晾衣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等,两者既不是相同也不是类似商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及满足消费者日益多样的需求,销售家居产品的商家销售模式和商品种类逐渐发生改变,部分大型商家在销售餐具柜、橱柜的同时亦会销售电动晾衣架等产品,两者的相关公众及销售渠道存在重叠,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对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知悉。欧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欧派公司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卓然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晾衣架产品上使用“欧派时尚”标识,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店铺“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店铺内宣传的商品名称及商品品牌使用“欧派时尚”标识,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东莞市贝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内宣传的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均使用了“欧派时尚”标识,上述行为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卓然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存在关联,主观上攀附欧派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不正当利用了欧派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同时削弱了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欧派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卓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影山红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电动晾衣架,构成共同侵权。影山红公司自认其制造涉案电动晾衣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欧派公司虽主张影山红公司销售电动晾衣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影山红公司辩称其受卓然公司的委托制造涉案电动晾衣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影山红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生产的是可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否尽到与其身份相对应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首先,对于影山红公司来说,其作为一个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规模并不大。而根据影山红公司提交的加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可知,卓然公司委托影山红公司加工的产品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商标及其它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均由卓然公司提供,影山红公司仅负责生产产品后交付给卓然公司。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不应为影山红公司设立过高注意义务。其次,影山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有审核“欧派时尚”商标注册等相关材料,且协议明确约定如因“欧派时尚”引发的纠纷,影山红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影山红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欧派公司主张卓然公司与影山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卓然公司、影山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承前所述,卓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欧派公司涉案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欧派公司要求卓然公司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京东商城店铺“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商品名称、商品品牌,阿里巴巴店铺“东莞市贝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名称、商品品牌中使用“欧派时尚”文字,停止销售标注“欧派时尚”的电动晾衣架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欧派公司要求卓然公司停止制造标注“欧派时尚”的电动晾衣架产品的主张。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令卓然公司停止在其电动晾衣架产品上使用“欧派时尚”标识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欧派公司主张影山红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电动晾衣架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卓然公司与影山红公司的加工协议已经期满,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期满后影山红公司有继续生产行为,故欧派公司诉请影山红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欧派公司就不同侵权行为逐一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亦无明显区分的意思,主要目的亦是通过一系列的商标侵权行为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此获利;对相关公众而言,该一系列的商标侵权行为亦是一个整体。因此,一审法院对卓然公司就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应对欧派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不作区分。欧派公司对于卓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既没有提供所受实际损失与卓然公司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对于卓然公司应当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下列因素依法予以确定:1.欧派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付出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努力,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具有较高的行业影响力;2.一审法院调取的卓然公司京东店铺“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金额;3.卓然公司的侵权主观过错;4.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属必要,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此,综合欧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卓然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卓然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卓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京东商城店铺“欧派时尚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商品名称、商品品牌,阿里巴巴店铺“东莞市贝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名称、商品品牌中使用“欧派时尚”文字,停止在其电动晾衣架产品上使用“欧派时尚”标识,停止销售标注“欧派时尚”的电动晾衣架产品;二、卓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三、驳回欧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卓然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第30446966号“欧派时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记载,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即第12088112号、第1128213号“欧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异议商标与“欧派”商标近似等,故决定第30446966号“欧派时尚”商标不予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卓然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首先,涉案“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贮存架、盥洗台(家具)、食品输送车(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柜台等,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晾衣架,虽然随着消费者需求与商品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商家销售模式的不断改变,二者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可能存在重叠,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故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现欧派公司以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主张跨类保护,故本案在认定卓然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时,应以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卓然公司一方面上诉称二者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一方面声称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其上诉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一审期间欧派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显示,涉案商标早于1997年注册,持续使用至今;自2013年至2017年,欧派公司陆续通过聘请不同的品牌形象代言人、在多家全国性的主流电视台媒体、重要交通枢纽投放广告等多种方式,对“欧派”品牌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和推广;其先后获得权威单位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最具价值十强品牌”“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称号或荣誉证书;2008年,涉案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欧派公司亦提供了相关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及纳税金额较高、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等事实。综上可见,涉案商标经过欧派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及推广宣传,得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卓然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卓然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如前所述,涉案“欧派”商标经欧派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故相关公众已将“欧派”商标与欧派公司建立起较稳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标识“欧派时尚”使用于卓然公司的店铺名、商品名称和商品品牌等上面,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被诉标识“欧派时尚”使用的文字、字体与涉案“欧派”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均使用了“欧派”两字,该两字的读音、含义均相同,而“欧派”属于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较易引起公众的注意。故卓然公司在其店铺、商品等使用被诉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卓然公司与欧派公司存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欧派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卓然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卓然公司以涉案商标未使用在晾衣架产品上,且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存在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混淆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欧派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卓然公司的侵权获益情况,亦无相关授权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欧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卓然公司委托他人生产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并在其经营的不同网店上销售,涉案店铺、商品名称、商品品牌等均使用了被诉标识,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京东商城店铺的相关销售链接数据显示,卓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金额较高,可见卓然公司的获利不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卓然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欧派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卓然公司赔偿30万元,基本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的情况下,卓然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卓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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