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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第2例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4: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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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旺恒商贸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1)鄂知民终597号

【基本案情】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CCFA发布的2017年、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名单中,康成公司年度销售分别列第4位、第2位,2017年门店数量383家,2018年门店数量达到407家。原告曾于2013年将包含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许可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6年,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来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湖北省谷城县谷丰路旺恒国际五金建材城招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使用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对该超市外观和超市内状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原告取证照片显示,在被告所经营超市的店面招牌、停车区指示牌、超市内装潢、商品标签、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微信支付凭证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文字。经比对,上述门店招牌、装潢、物品上的“大润发”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的字形、读音相同。谷城旺恒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11月14日,康成公司曾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襄阳中院起诉原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所起诉的侵权行为系2017年7月被告在超市经营中擅自使用“大润发”商标标识以及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的行为,2018年4月10日,襄阳中院作出(2017)鄂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一、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架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二、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三、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合理支出);四、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于2018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判决生效后,谷城旺恒公司于2018年6月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变更了企业名称,康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谷城旺恒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15722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用。但康成公司未对判决第一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谷城旺恒公司也未自动履行判决第一项内容,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直至本案再次被起诉方才停止使用,对门店招牌、店内装潢、服务用品、微信账号等处的“大润发”标识进行了拆除、更换。

【法院观点】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前一判决生效时间距原告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两年半,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该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被告再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的继续侵权的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诉的两次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达三年半,被告重复侵权且经营规模大、侵权时间长,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重复侵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填平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其中单个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可作为填平性赔偿数额,以此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被告过错及侵权情节比较严重等因素,原告请求按照1.5倍计算总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故判决:一、谷城旺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谷城旺恒商贸有限公司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被告因侵权行为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商标侵权行为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惩罚性赔偿案例。第一,准确认定持续侵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不存在难以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定事由,而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持续使用商标系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构成持续和重复侵权。第二,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情况下,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合理确立倍数。第三,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持续侵权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大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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