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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龙与保定万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6: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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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龙与保定万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京03民终5288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希龙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希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某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庭明确,不当得利在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建议双方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双方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并计入庭审笔录。但是一审判决通篇全文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与庭审过程中法官释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此事已经过去5年,在李希龙给李震长期打工期间内,李震以及李震实际控制的万信环境公司从未与李希龙提起过此事。之所以李震没有提出,是因为李震十分清楚此笔费用的用途。李希龙作为某环境公司的员工,多年在李震控制的多家公司工作,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李震不仅拖欠李希龙的报销款连基本工资都有拖欠,更谈不上返还不当得利。

  某环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希龙的上诉请求。其一,无论在立案起诉及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均是主张李希龙构成不当得利,主张其返还的金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我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农业大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我公司已向李希龙支付,应由其支付给河北农业大学的50万元定金;另一部分是我公司在已报销83余元后,要求李希龙在扣除上述定金及报销款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我公司。其二,关于50万元定金,当时与河北农业大学沟通、对接及代表我公司与河北农业大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都是李希龙,我公司听信李希龙的谎言,将上述款项以备用金的形式转给李希龙,李希龙一直谎称将该笔50万元定金支付给河北农业大学,但一直未向我公司出示转账凭证或收据、发票。直至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李希龙才坦白上述款项未支付给河北农业大学,而系自己使用了,一审判决其返还该款正确。其三,由于保定建筑垃圾处理项目是李希龙的社会资源来促成,并由我公司承担资金进行合作,故各项报销费用并未严格按财务报销制度实行,而是由其需要各项费用以自己找发票,我公司给予报销的形式进行。后由于该项目进展缓慢,案外人李震同意支付给李希龙2015年7月到2016年11月劳务费,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李希龙入职李震为股东的北京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从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末,李希龙又入职李震为股东的某创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如果李希龙认定我公司欠付工资,应另行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而不是在本案中抵扣。

  某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希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624130.86元;2.请求依法判令李希龙赔偿某环境公司经济损失(以62413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环境公司称李希龙说能够在保定将项目跑下来,所以成立了某环境公司,李震和李希龙分别找人持股,后来李希龙觉得项目可能办不下来了,就和李震谈需要给他开点工资,所以李震个人在2015年7月给李希龙开工资,后来为了继续跑这个项目,李希龙入职了北京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某创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资是李震个人给李希龙发的,与某环境公司无关;跑项目过程中,李希龙从某环境公司处预支款项,事后找票找某环境公司报销。

  经查,某环境公司股东为王志钢和陈小英,其中王志刚认缴出资额为7600万元,持股比例为95%;陈小英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为5%。某环境公司称王志刚系为李震代持股份,陈小英系为李希龙代持股份。李希龙对此不认可,称王志刚和陈小英都是李震安排的,李希龙系为李震打工,非合作关系。

  某环境公司提交其与李希龙的款项往来明细,证明其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共向李希龙支付了23笔备用金、报销款、借款,共计1456778.83元。某环境公司提交李震通过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向李希龙转款凭证,证明李震共向李希龙转款496000元。某环境公司提交其公司会计凭证,证明李希龙多次报销办公费用共计832647.97元。李希龙认为上述款项用途都是某环境公司单方标记的,未与李希龙达成合意,且款项中包括李希龙的工资、报销以及其他为公司经营项目的花费;李震与李希龙的微信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二人款项往来是双向的;李震其他转款均为李希龙为李震控制的多家公司工作产生的报销款或工资,与本案无关;某环境公司会计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李希龙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某环境公司需支付给河北农业大学50万元定金。李希龙称其从某环境公司处支取的定金50万元并未实际转交给河北农业大学,当时河北农业大学同意李希龙办理后续手续,上述情况经过了某环境公司同意。某环境公司称其没有让李希龙将该50万元挪作他用,其一直认为50万元已经给了河北农业大学。李希龙提交《关于保定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土地确权的请示》,证明某环境公司与河北农业大学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李希龙一直与河北农业大学沟通联系,促成河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二分场砖厂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

  李希龙提交费用申请表及报销单,证明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5月4日,除某环境公司主张扣除的报销费用外,还有202596.8元的费用应予抵扣。李希龙还提交银行信息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环境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应当支付给李希龙的工资241733.56元。某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款项往来明细、费用申请表、报销单、《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希龙在项目运作中需要向某环境公司报销相应费用,并且根据某环境公司的自述,公司向李希龙支付部分款项系通过其实际控制人李震支付。从双方陈述来看,李震控制的多个公司曾为李希龙发工资;并且李震与李希龙之间的转款情况显示,双方转款存在双向性。从上述情况来看,某环境公司财务与李震的个人财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而李希龙与李震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环境公司主张的报销费用的核算情况关系到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不同的财务制度对审核报销的标准必然不一,因此该报销费用的核定并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处理。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应交定金50万元,系李希龙为某环境公司向河北农业大学转交,但李希龙未实际转交,其不能证明经过了公司同意,亦未证明经过某环境公司同意已挪作他用,故法院认为该50万元系由李希龙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现某环境公司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法院予以支持。某环境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保定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50万元;二、驳回保定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保定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621元(已交纳),由李希龙负担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李希龙提交:证据一、工作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邮件汇报,证明2015年4月7日李希龙给李震发邮件专门汇报与河北农业大学合作承办事宜。其中《某公司工作计划表》专门汇报了和河北农业大学签署土地租赁合同费用50万,《农大租赁合同说明》也重复提到此笔50万定金的支出,李震对此支出知悉,某环境公司无权要求李希龙将已花费的款项返还;证据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保定万信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给李希龙的邮件),证明万信环境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资及报销费用;证据三、李希龙与李震之间聊天记录,李希龙多次向李震催要报销款及工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摘要,证明自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李震拖欠李希龙工资及报销费用以及李希龙多次催讨;证据五、开庭传票和民事起诉状,证明某环境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震,利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李希龙以获得非法利益,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中。保定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李希龙自己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保定垃圾项目的政府文件真实性认可,对其余批示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政府文件的批示与李希龙挪用50万元无关;对证据二,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时间真实性认可,但邮件内容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发件人“明明”不知是谁,库存现金总账不知是何内容,发件人“王诗琦”并非我公司员工;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李希龙要求报销后不久即通过我公司报销,我公司已支付报销款;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震认可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个人每月向李希龙支付12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末,李希龙报销费用都需向我公司报销,我公司将报销款支付李希龙,已经报销完毕;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此系我公司及李震二个不同主体给李希龙转账,本案中,我公司要求返还的是我公司转账金额与报销款的剩余款项,与李震个人转账部分无关。保定万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关于双方之间关系,李希龙坚持其与保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以公司名义向其支付过工资,其于2017年、2018年入职过李震控制的另外两家公司,此期间工资由李震个人支付或由该两家公司支付;保定某公司称李希龙曾于2016年底及2018年1月相继入职过李震作为股东的北京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某创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保定某环境公司与李希龙前期系合作关系,李希龙称自己在河北省保定市有一定社会资源,可以与李震合作进行建筑垃圾处理场项目,为此双方成立了保定某公司,且李希龙以陈小英名义持股5%,双方约定项目做成后双方按份比例分配利润。关于报销款项,李希龙表示其在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计为保定某公司提供过包括保定垃圾场项目在内的5个项目的服务,本案诉争报销款项涉及多个项目,无法区分;保定某公司表示,李希龙于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主要参与了涉案保定垃圾场项目,少部分参与了邢台生活垃圾项目,未参与其他项目的工作。关于诉争50万元定金情况,李希龙表示该款是支付给河北省农业大学的合同定金,当时河北农业大学称项目用地需要与三个村庄进行确权,自己向保定某公司说明情况后,双方协商河北省农业大学先从合同的地租款里支出,后再由保定某公司支付给该校,当时每个村给了10万元现金,剩下的20万元用作项目公关经费,当时没有出具收据,在现场的人员包括李希龙本人、村里的人以及河北省农业大学的人员,其当时将此事告知过李震,系经李震同意的;保定某公司表示,不清楚李希龙所述情况,李希龙此前一直称将诉争50万元支付给了河北省农业大学,且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聊天记录中还在如此陈述,直至一审庭审才承认未向该校支付此款,此前该公司一直要求李希龙提供收款凭证,但李希龙一直未提供。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50万元应否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对此,依据双方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李希龙负责保定某公司保定垃圾场项目的运作,其自保定某公司支取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给河北农业大学的合同定金,但本案中李希龙并未提交支付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收款方,二审中李希龙表示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支付项目所需土地确权费及项目公关费用,且已事先征得李震及保定某公司同意,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希龙将上述款项按款项用途进行支出,其继续持有上述款项亦缺乏合法依据,一审依据不当得利判令其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希龙称与保定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欠付其工资以及报销款项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李希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希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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