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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录屏取证的合同纠纷案(86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4 20: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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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波涛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2023)京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玉辉,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丹飏,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王玉辉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2)京02执异4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王玉辉与石波涛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4号判决);执行案号:(2022)京02执201号〕过程中,被执行人石波涛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石波涛称,请求裁定驳回(2022)京02执201号案件中王玉辉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一)王玉辉声称的债权转让文件系由朱晔在境外出具的文件,但未经过法定公证认证程序,立案手续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权利继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王玉辉主张其受让了朱晔在184号判决项下对石波涛的债权,并据此针对石波涛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应向法院提交朱晔出具的权利转让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和有关司法实践的认定,境外形成的、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基础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本意在于确保当事人的意思真实,故参照适用该等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依据提交的债权转让文件形成于境外,其也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验证债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的意思的真实性。朱晔常年侨居在国外,其出具的债权转让文件形成于境外,且涉及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发生、王玉辉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等基础事实,是本案执行程序涉及的核心申请文件,王玉辉应向法院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玉辉在申请立案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债权转让文件,本案执行程序的受理条件不满足。(二)王玉辉与朱晔恶意串通进行债权转让,损害了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王玉辉未有效受让该债权,并非适格申请执行人。石波涛于2021年12月针对朱晔提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并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朱晔身负巨额债务、偿债能力极差,名下其他财产早已被法院多轮查封冻结并已有多个终本案件,对石波涛享有的184号案债权是其当前唯一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在石波涛对其提起仲裁后,朱晔将其名下唯一责任财产转移给王玉辉,且时间点颇为蹊跷,与石波涛提起仲裁申请以及保全申请的时间点极其临近,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石波涛的利益。石波涛针对朱晔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获得生效仲裁裁决支持,可见朱晔如果对外转让债权,实际是为了逃避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同时,石波涛还对王玉辉享有超过7000万元的债权,并已于2020年6月申请北京二中院强制执行。王玉辉名下的主要责任财产是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王玉辉也已同意向石波涛指定的他人账户划转股票以配合履行执行义务。由此可见,通过恶意串通进行债权转让事宜,朱晔和王玉辉分别意图实现其各自的不当目的:朱晔转移其名下唯一责任财产,得以逃避债务、对抗法院执行行为;王玉辉以执行石波涛财产的名义,企图收回拟划走的上市公司股票。而石波涛对该二人享有的合计超过1.6亿元、本可以实现的合法债权则将完全落空、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朱晔与王玉辉上述恶意串通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损害了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据此,王玉辉并未有效受让184号案债权,对石波涛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三)王玉辉所称的债权转让行为从未有效通知石波涛,184号案债权之上司法冻结强制措施的效力优先于王玉辉与朱晔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冻结的债权仍全部属于朱晔,王玉辉无权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朱晔与王玉辉从未向石波涛通知债权转让,该等债权转让对石波涛不发生效力、石波涛对此亦不知情。而石波涛提起上述仲裁案的同时,也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对朱晔持有的该等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且保全措施已实施完毕:该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京02财保51号民事裁定,冻结朱晔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6573104.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根据该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已实际冻结朱晔在(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中确认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3年。在朱晔与王玉辉未向石波涛通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石波涛作为朱晔的债权人已保全了184号案债权,该等司法保全强制措施的效力应当优先于王玉辉与朱晔之间的债权转让,北京二中院冻结的全部债权仍属于朱晔,王玉辉并无执行依据。而且,朱晔在184号案中对石波涛名下股票进行了冻结,石波涛对朱晔184号案债权的冻结效力也当然及于朱晔在该案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王玉辉无权就朱晔对石波涛冻结的股票申请执行。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案例支持司法强制措施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王玉辉无权就184号案债权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应当被裁定驳回。(四)退一步讲,即使朱晔与王玉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石波涛也有权向王玉辉主张抵销184号案债权。

王玉辉辩称,不同意石波涛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不存在任何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石波涛作为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应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该案中,北京二中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更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因此,石波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即使依据《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七十四条及《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规定,王玉辉作为债权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184号判决对石波涛申请执行,也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北京二中院已经审查予以立案,石波涛的申请毫无道理,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王玉辉合法受让朱晔对石波涛享有的债权,朱晔已于石波涛所谓的保全措施采取之前有效通知石波涛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对石波涛已经生效,王玉辉受让债权后就184号判决向石波涛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1.王玉辉已经合法受让案外人朱晔对石波涛享有的债权,案外人朱晔已将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石波涛,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早于石波涛就184号判决所申请进行的保全措施。本案相关背景事实涉及三位自然人主体,其三人事实上为互负债务的“三角债”关系,即:王玉辉依据(2020)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对石波涛负有债务;石波涛依据184号判决对人朱晔负有债务;朱晔依据(2021)京03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8号调解书)对王玉辉负有债务。上述三笔债权、债务均有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确认。2022年1月25日,朱晔与王玉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朱晔以转让债权方式清偿其在48号调解书项下对王玉辉的所负的债务(金额为117450000元),即向王玉辉转让其依据184号判决对石波涛享有的部分债权,即本金100856394元、利息16593606元(共计金额为117450000元)以及相关的全部权利、权益、利益等。该等事实有充足证据佐证。据此,朱晔与王玉辉就184号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已经达成了充分的合意,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理对价,王玉辉与朱晔于2022年1月25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27日,朱晔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过微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石波涛。同时,根据北京二中院组织的(2020)京02执677号执行案件谈话安排,王玉辉的代理人宋燕律师、李婕律师亦已于2022年1月28日上午在该执行案件承办法官面前,再次现场通知了石波涛代理人杨伟国律师,王玉辉已经受让184号判决项下的债权,朱晔已经通知石波涛债权转让,该事项已经记入执行笔录。因此,石波涛于2022年1月27日、28日已两次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以上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均早于石波涛所主张的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的(2022)京02财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至2022年9月13日下午王玉辉才通过代理人知悉此事),北京二中院保全措施对王玉辉的执行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石波涛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回避了本案所涉三方当事人存在“三角债”之事实背景,故意忽略了朱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完全享有将其债权转让给王玉辉或其他任何适格第三方的权利,转而构陷王玉辉与朱晔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其主张不仅荒诞,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玉辉已经合法受让184号判决所确定的朱晔对石波涛享有的部分债权,王玉辉有权依据该受让债权在北京二中院提起(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要求石波涛履行184号判决所规定的义务。2.(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石波涛提出执行异议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在(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于2022年2月7日被受理以来,石波涛从未配合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该案也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但石波涛却于半年后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了本案异议,声称债权转让文件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主张(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不满足受理条件,其逃避债务的恶意十分明显。石波涛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即,只有对境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或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才应当经过公证认证。对于当事人之间签署的非涉及身份关系的债权转让合同等私文书证,并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即可提交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石波涛恶意曲解《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之含义,肆意扩张上述规定要求公证认证文件之范围,与《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修法之义完全相悖。(三)本案已不具备石波涛可以行使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石波涛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债务互抵。

北京二中院查明,朱晔与石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184号判决:“一、被告石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晔返还110305915.11元;二、被告石波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晔资金占用费(以11030591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晔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王玉辉以受让184号案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2执201号。

另查明,石波涛与王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波涛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石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玉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石波涛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2执677号。

再查明,石波涛与朱晔仲裁纠纷一案,仲裁过程中,石波涛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京02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朱晔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6573104.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该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京02财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请协助冻结被申请人朱晔(身份证号:xxx)在(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中确认的到期债权。限额人民币146573104.04元;二、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

2022年4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1324号裁决(132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朱晔)向申请人(石波涛)支付合同款108895000元,以及以1088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413215.11元,以及以141321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286元、公证认证费25700元、翻译费462元;(四)本案仲裁费892550.9元(包括仲裁员报酬507404.69元,机构费用385146.21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由申请人承担10%,即89255.0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803295.81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803295.81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石波涛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9月1日以(2022)京02执1067号案件立案执行。

又查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辽02执163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执行人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朱晔、石波涛。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其他财产线索,再行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辽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常州耀翔瑞天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申请执行尹春芬、朱晔、北京华晔宝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执行,于2022年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朱晔亦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之一。

北京二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石波涛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朱晔作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信息列表,证明朱晔身负巨额债务偿还能力差,其所有的对石波涛的184号案债权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朱晔在石波涛申请仲裁后将财产转让给王玉辉,时间点蹊跷,存在明显恶意。王玉辉明知朱晔有多个案件情况下恶意受让债权。证据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1324号裁决书,证明石波涛对朱晔的债权以及朱晔对石波涛的债权到期日都是2018年3月31日,转让前双方债权均已届满,不是裁决作出的时间,该两笔债权到期日为同一日的原因是同一笔款项走了不同的法律途径。证据三、王玉辉在(2020)京02执677号强制执行程序中向法院出具的《被执行人王玉辉关于同意将到期债权对应的抵债股票向申请人执行石波涛偿债的情况说明》,证明677号执行案件王玉辉同意划转其享有的大连天神股票来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对股票采取冻结,待王玉辉自身去申请执行,前后表述不一致。证据四、(2022)京02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证明2021年12月申请保全,2022年1月28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时间为2022年2月9日。王玉辉申请执行时,保全裁定已经作出。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催收函回复,证明债权转让前,就已经作出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

申请执行人王玉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京二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玉辉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84号判决书,证明朱晔对石波涛的债权金额确定日和到期日为该判决书生效日,早于石波涛对朱晔的债权到期日。证据二、48号调解书,证明王玉辉对朱晔的债权已经调解书确认,王玉辉取得朱晔转让的债权的对价是基于王玉辉对朱晔的债权,王玉辉与朱晔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可信时间戳录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王玉辉与案外人朱晔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及合理对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依法生效;王玉辉已合法受让了案外人朱晔就184号判决项下对石波涛的部分债权,王玉辉有权对石波涛提起执行案件。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发送记录及对微信发送记录的录像,证明朱晔已经于2022年1月27日完成了对石波涛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对石波涛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五、(2022)京02财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朱晔通知石波涛债权转让的时间早于(2022)京02财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184号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冻结的时间,在北京二中院对184号判决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债权转让已对石波涛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二中院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王玉辉对石波涛的执行债权产生限制作用。证据六、(2022)京仲裁字第1324号裁决书,证明在朱晔将其基于184号判决对石波涛债权转让给王玉辉时,石波涛基于1324号裁决对朱晔的债权尚未确定,不满足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时,“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前提条件;朱晔对石波涛的债权确定日和到期日即184号判决生效日期,早于石波涛对朱晔的债权的1324号裁决确定的债权金额和到期日,不满足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时“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前提条件。石波涛在朱晔将债权转让给王玉辉后,已经无权行使抵销权。其中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3.为尽快清偿48号调解书下朱晔对王玉辉的债务,朱晔有意以转让债权方式清偿债务。为此朱晔拟向王玉辉转让其在184号判决项下朱晔对石波涛享有的债权中的117450000元部分”。

石波涛对王玉辉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异议审查过程中,经询问,石波涛表示关于异议理由四“即使朱晔与王玉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石波涛也有权向王玉辉主张抵销184号案债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在北京二中院公开听证过程中,石波涛本人对杨伟国、贺丹飏的委托代理予以确认;朱晔对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王玉辉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玉辉向该院申请执行184号判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第一,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提出异议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予以撤销或解除。本案中,被执行人石波涛请求驳回(2022)京02执201号案王玉辉的执行申请,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但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申请的前提是债权转让行为系合法作出。关于朱晔转让184号案债权是否合法,王玉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为48号调解书确定的王玉辉对朱晔享有的债权,但依据王玉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显示,该债权转让实质系朱晔为清偿其依据48号调解书对王玉辉承担的债务。结合朱晔本人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执行案件,且未清偿完毕等情形,该院对朱晔将184号案债权转让给王玉辉的合法性无法确认。由于上述问题涉及各方实体权利义务,不宜在执行立案程序中审查认定。如王玉辉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朱晔是否于该院冻结其184号案债权前将债权转让有效通知到石波涛,在石波涛明确否认其在此之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前提下,依据王玉辉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发送记录及对微信发送记录的录像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债权转让于法院冻结之前有效通知到石波涛。

综上,王玉辉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石波涛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一、石波涛的异议请求成立;二、驳回(2022)京02执201号案件中王玉辉的执行申请。

王玉辉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2执异420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波涛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王玉辉与朱晔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北京二中院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该院的逻辑,朱晔存在多个执行案件且并未清偿的情形是导致其认定“朱晔将184号案债权转让给王玉辉的合法性无法确认”的唯一原因,此种认定不仅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违背基本常识,更缺乏法律依据。尽管石波涛在异议案件中主张朱晔与王玉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北京二中院亦未支持其此项主张。如果石波涛仍然对朱晔与王玉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异议,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应当由石波涛另行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而不应当要求王玉辉另行起诉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事实上,在各债权人的债权均经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前提下,各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是平等的,法律并不限制存在多个执行案件的债务人对其中某一个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将其享有的债权合法转让给某一个债权人。因此,朱晔将其对石波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玉辉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具体理由如下:1.无论是所转让的朱晔对石波涛的债权,还是转让对价即清偿朱晔对王玉辉所负债务,二者都经过了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认,因此转让债权与对价都是确定、合法的。2.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石波涛对朱晔的债权尚未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石波涛是否对朱晔享有债权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案涉债权转让发生时也并未侵害到石波涛的任何权利。3.虽然石波涛在1324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北京二中院作出(2022)京02财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朱晔到期债权的时间为2022年2月9日,该日期晚于债权转让的时间2022年1月25日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石波涛的时间2022年1月27日,故案涉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并受法律保护。4.债权转让行为并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法律并不限制存在多个执行案件的债务人对其中某一个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将其享有的债权合法转让给某一个债权人;另一方面,朱晔将债权转让给王玉辉后,王玉辉可以依据受让债权与石波涛对王玉辉的债权进行抵销,实际上同时减少了王玉辉与石波涛的债权,同时也并不影响朱晔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会减损朱晔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综上,案涉债权转让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在案涉债权转让已经发生且在(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立案已逾半年的情况下,石波涛始终未曾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过否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王玉辉有理由怀疑石波涛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其在(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中的债务、继续拖延执行案件进程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无视王玉辉提出的全部主张及对应的证据,在石波涛未能提出任何“恶意串通”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合法性无法确认”的认定,并由此驳回了王玉辉的执行申请,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王玉辉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石波涛,在石波涛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径行认定“由于石波涛否认收到通知,既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石波涛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仅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王玉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石波涛,该转让对石波涛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27日,朱晔将案涉债权转让事项通过微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石波涛。同时,在北京二中院组织的677号执行案件谈话中,王玉辉的代理人已于2022年1月28日上午该案承办法官面前再次现场通知石波涛代理人,王玉辉已经受让184号判决项下的债权,朱晔已经通知石波涛债权转让事项,相关内容已经记入执行笔录。因此,石波涛于2022年1月27日、28日即已两次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以上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均早于石波涛所主张的北京二中院作出(2022)京02财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王玉辉直至2022年9月13日才获知该保全措施,该保全措施对王玉辉的执行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该保全措施的标的是朱晔的到期债权,而(2022)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王玉辉,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对王玉辉的债权不产生任何冻结效力。2022年10月26日,王玉辉、石波涛、朱晔三人均按要求上线参与听证,接受了北京二中院异议审查合议庭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的调查。其间,朱晔当庭认可其向王玉辉转让了184号判决确认的债权,朱晔与王玉辉对债权转让事实并无异议。此外,朱晔亦向法庭说明其已向石波涛通过微信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当庭展示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尽管石波涛主张其已经在微信中将朱晔微信拉黑,因此未能收到朱晔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石波涛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王玉辉提供的朱晔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给石波涛的微信记录以及微信系统操作常识来看,石波涛并未将朱晔拉黑,否则微信系统将在对应消息之前显示红色感叹号,并在该条消息下显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朱晔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石波涛,案涉债权转让已经对石波涛发生法律效力。2.北京二中院未依法审查证据即认定债权转让未通知石波涛,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北京二中院的逻辑,由于“石波涛明确否认其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就直接认定王玉辉提出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到石波涛,此种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不仅直接违反了法定的证据审查核实原则,更严重违背基本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然而(2022)京02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不仅没有公开不采信王玉辉所提交证据的理由,反而仅因“石波涛明确否认其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就认定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石波涛。事实上,正是由于当事人往往会否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民事诉讼法才会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从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前文,王玉辉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已依法通知到石波涛,进而王玉辉证明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石波涛不认可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应当由其举证未收到转让通知,如果石波涛确实将朱晔拉黑,则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然而,石波涛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事实上并未拉黑,因此无法举证),在其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京二中院罔顾王玉辉提出的所有证据,对于不采信王玉辉提出的证据、朱晔提供的证言并未公开任何理由,还在石波涛从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做出不利于王玉辉的推定,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未能通知到石波涛。该院明显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客观审核证据,更未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王玉辉提出的各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违反了法定的证据审核原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基本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三)王玉辉有权根据受让债权对债务人石波涛提出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王玉辉是184号判决书项下债权的权利承受人,王玉辉在申请执行时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明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完全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北京二中院在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基础上,错误驳回了王玉辉的执行申请,严重损害王玉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石波涛辩称,(2022)京02执异4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王玉辉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王玉辉从朱晔处受让184号案债权时,该债权已被保全,故王玉辉与朱晔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境外、但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王玉辉未有效受让184号案债权,其无权申请执行。案涉184号案债权转让行为并非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而是在2022年2月、3月甚至更晚才完成,即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184号案债权被法院实际冻结之后:1.从王玉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录屏文件看,该文件仅显示王玉辉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视频观看朱晔在美国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但丝毫未出现王玉辉签署案涉协议的画面。此外,王玉辉在视频中不断查看其与疑似其助理的人员(名为“王宁宁”)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里所显示的此次视频要操作的步骤并未包括王玉辉签字的步骤;相反,步骤内明确载明“朱总把签好的协议扫描件发给王总,原件邮寄到北京”。该等情况表明,在2022年1月25日当天,朱晔、王玉辉根本未同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据此,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7.1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之约定,《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在2022年1月25日完成签署并生效。

2.从协议签署的现实情况看,彼时朱晔与王玉辉分别身处美国与中国北京(“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王玉辉所在位置是北京通州),王玉辉主张其与朱晔在2022年1月25日签署案涉协议,应当至少举证证明协议签署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朱晔签署、朱晔将签署后的协议原件邮寄至北京、王玉辉收到协议原件后签署等),但王玉辉显然未完成该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时间戳及录屏仅能够证明朱晔的签署行为。

需特别指出,就《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王玉辉与朱晔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上签字后方才有效成立。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第7.1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协议签字页排版为王、朱签字处在同一页;另一方面,王玉辉提交的所谓朱晔签署协议视频亦显示,王玉辉给朱晔的协议签章指引中载明“签约方式:…朱总将签好的协议扫描件发给王总,原件寄到北京”。实际上,在社会实践中,为确保交易真实性和程序严谨性,对于金额较高、利益重大的合同,当事人也往往采取原件签署的形式订立。结合上述事实情况及常理可知,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真实签署,其原件必然由朱晔签署完后再寄送至国内,因此王玉辉收到协议原件并签署的时间也必然是在2022年2月、3月甚至更晚(即使朱晔第一时间寄送,当时正值国内外疫情且国内春节期间,邮件抵京均需特别审查及消杀等,时间会有延迟;更何况朱晔极有可能在签署完协议后并未第一时间将其寄送给王玉辉)。事实上,王玉辉也在2022年10月26日北京二中院组织的听证中,明确自认其是在朱晔签字页扫描件(而非原件)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并未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签署,其生效时间必然晚于北京二中院就案涉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1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在184号案债权已在先被北京二中院冻结的情况下,朱晔擅自恶意向王玉辉转让已被冻结184号案债权的行为不应发生效力。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债权转让协议》系本案核心证据且形成于境外,但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一般采取较为严格的形式审查标准;尤其是在该等证据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案件基础事实认定时,只有经过了妥善的公证认证程序后,方能认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过程涉及王玉辉是否真实有效受让债权、其所谓受让债权的真实时间、其是否有申请执行人资格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该协议的签署过程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否则不应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王玉辉所提交的所谓“权利卫士录屏”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公证认证方式,不得据此认可证据效力。而且该录屏至多也仅涉及朱晔的签字过程,无法证明整个协议的完整签署过程。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不予认可。(二)184号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从未向石波涛有效送达,对石波涛不生效,故王玉辉并非适格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1.如前所述,所谓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也就更谈不上朱晔于2022年1月27日就尚未实际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向石波涛进行微信通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朱晔转让184号案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成功通知石波涛后才生效,但事实上石波涛与朱晔早已“拉黑”、并非微信好友,石波涛从未收到过所谓的朱晔在2022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尤其需要指出,根据石波涛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向朱晔发送《对2020年1月10日〈催款函〉的回复》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朱晔在2020年期间仍有消息往来,但王玉辉提交的上述朱晔通过微信向石波涛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聊天记录却显示石波涛与朱晔并无2020年期间的聊天记录。可见,王玉辉和朱晔刻意筛选、伪造聊天记录,其提交的该等债权转让通知发送记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可信度。据此,北京二中院关于“依据王玉辉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发送记录及对微信发送记录的录像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债权转让于法院冻结之前有效通知到石波涛”的认定完全正确。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且不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与司法强制措施(即法院保全冻结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对于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司法强制措施的效力将绝对优先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王玉辉和朱晔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石波涛并不生效,王玉辉并非适格申请执行人。(三)王玉辉与朱晔恶意串通实施所谓债权转让,其真实意图在于损害石波涛的合法权益,该等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王玉辉无权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王玉辉与朱晔存在极为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石波涛利益的动机和企图,该等债权转让行为因恶意串通而无效,王玉辉无权针对石波涛申请执行:1.就朱晔而言,其早在2021年就可进行所谓的债权转让,但直到石波涛提起仲裁、即将保全其债权时才仓促向王玉辉转让184号案债权,时间点极为蹊晓,其背后真实目的在于和法院保全行为赛跑、逃避仲裁裁决执行,企图通过转移石波涛抵销权行使标的以侵害石波涛的合法权益。王玉辉主张2021年6月11日通过(2021)京03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对朱晔的债权,即王玉辉、朱晔自2021年6月起即可进行所谓的债权转让,但双方一直未有任何转让行为。直到得知石波涛针对朱晔提起仲裁申请并将很快保全朱晔债权后,朱晔、王玉辉才当即启动《债权转让协议》的协商和起草程序,并仓促由朱晔在2022年1月25日通过视频的方式与王玉辉签署该等协议。朱晔上述试图转让184号案债权的行为,时间点蹊跷,与石波涛提起仲裁申请以及保全申请的时间点极其临近,其背后真实目的在于和法院保全行为赛跑,逃避仲裁裁决执行,使石波涛的抵销期待落空,以此侵害石波涛的合法权益。朱晔恶意逃避债务的不当企图具体表现如下:(1)朱晔与石波涛互负债务,该等债权债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石波涛享有法定的抵销权,且朱晔亦明知石波涛就184号案债权的抵销享有极高的期待。在184号案中,朱晔以借款为由起诉石波涛,主张石波涛在《借款协议》项下对其负有债务;在仲裁案中,石波涛主张朱晔在《合作协议》项下对其负有债务。该两笔债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债权金额高度吻合,到期时间也完全相同(1324号裁决明确认定,朱晔对石波涛的债务到期日即为石波涛对朱晔债务的到期日,均为2018年3月31日),具有紧密、天然的牵连关系。就上述朱晔与石波涛互负债务,石波涛享有极高的抵销期待,且朱晔对此完全明知,并非王玉辉所谓的“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石波涛对朱晔的债权尚未经仲裁生效裁决确认……石波涛是否享有对朱晔的债权还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具体表现为:(1)在184号案债权转让前,石波涛早在2020年4月20日即向朱晔发送《对2020年1月10日〈催款函〉的回复》,并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2)在朱晔提起184号案后,石波涛此前曾多次向朱晔表示,如石波涛在184号案中败诉并因此对朱晔负有债务,其将针对朱晔提起仲裁,并在确认对朱晔的债权后进行正式的债权抵销。(3)在收到184号判决后,石波涛未再提起上诉,而是于2021年12月针对朱晔提起仲裁,并同时向北京二中院申请保全朱晔在184号案项下对石波涛享有的债权,该等保全措施旨在确保石波涛在取得仲裁裁决后可行使对朱晔的抵销权,保障其对抵销权行使的期待利益。(4)2022年9月19日,石波涛根据胜诉仲裁裁决针对朱晔提起(2022)京02执1067号执行程序,并在该程序中主张债权抵销,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了《关于债权抵销的说明》,说明了两笔债务的关系及石波涛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

在朱晔策划转让184号案债权时,其已身负巨额债务、偿债能力极差,名下其他财产早已被法院多轮查封冻结且已有多个终本案件,也即朱晔明知对石波涛享有的184号案债权是其当前唯一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据此,朱晔试图转让184号案债权,其真实意图在于逃避仲裁裁决的执行,使石波涛取得的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获得抵销受偿和执行。2.就王玉辉而言,其在对石波涛负有巨额债务,且明知朱晔和石波涛互负的债务应予抵销的情况下,仍试图受让朱晔的184号案债权,背后的真实目的在于逃废对石波涛的债务、损害石波涛的利益。(1)王玉辉对石波涛负有近8500万元的高额债务,且此前在执行程序中同意以其持有的天神娱乐公司的股票(目前股票存放于天神公司破产管理人处)抵债。现王玉辉试图受让184号案债权,其真实意图在于以执行石波涛财产的名义,收回拟被划走的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逃废其对石波涛的债务。王玉辉主张“朱晔将债权转让给王玉辉后,王玉辉可以依据受让债权与石波涛对王玉辉的债权进行抵销,实际上是同时减少了王玉辉与石波涛的债权”系故意混淆视听,以掩盖其违背承诺、借机收回拟被划走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恶意对抗法院执行行为的不当企图。(2)王玉辉在184号案中曾作为朱晔的证人出庭、提供有利于朱晔的证言,且为朱晔多年的下属,二者交往颇深、利益高度绑定。换言之,王玉辉明知朱晔与石波涛互负高度关联的债务、应予抵销,其仍与朱晔串通受让184号案债权,目的在于故意阻碍石波涛债权实现、损害石波涛利益。3.就《债权转让协议》而言,相关约定亦体现朱晔与王玉辉相互串通的恶意。《债权转让协议》第3.3条约定,“若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事宜,如出现因第三人申请撤销、提出执行异议等类似原因被解除、被撤销,则王与朱之间的债权债务恢复至本协议签署前的状态。”由此可以表明双方亦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存在恶意的。此外,《债权转让协议》第4.2条约定,“若朱晔未按照本协议第3条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尤其是在第3.3条所述情况发生之时,朱晔还应赔偿王玉辉为应对第三人撤销、执行异议之诉等类似程序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此可见,朱晔为王玉辉承担债权转让行为被撤销所发生的相关诉讼成本,进一步表明双方知悉该债权转让行为是为了协助朱晔及王玉辉逃废债务,二者具有明显恶意。4.就债权转让对价而言,《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王玉辉以(2021)京03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朱晔的债权作为其受让184号案债权的对价,但该等所谓的对价显然不合理、不真实,极有可能为虚假诉讼,并非王玉辉所谓的“转让债权与对价都是确定、合法的”。其一,王玉辉在48号案中起诉的朱晔、丁杰、彭小澎等人,实际上与王玉辉存在高度的利害关系和利益绑定,王玉辉极有可能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其提起48号案极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该等调解结果不应被认可。具体表现为:(1)王玉辉在48号案中起诉了丁杰、彭小澎,但丁、彭二人实际上与王玉辉的利益高度一致。例如,在(2018)皖17民初251号颐和银丰天元(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春龙、徐晋扬、朱晔、王玉辉、丁杰、彭小澎合同纠纷案中,王玉辉、丁杰、彭小澎的诉讼代理人均为本案王玉辉代理人宋燕律师,三方利益高度一致。(2)48号案调解书所涉及的王玉辉与朱晔、丁杰、彭小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是因王玉辉代表四人向武汉金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并代为偿还,但法院并未查明王玉辉是否向武汉金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了该等款项,因此该基础法律关系即存在重大疑问。(3)王玉辉目前已无偿债能力,而在丁杰、彭小澎对王玉辉债务已届满到期的情况下,王玉辉完全有理由申请对丁杰、彭小澎的强制执行,但其并未启动任何强制执行程序,表明王玉辉提起的48号案极有可能系各主体恶意串通、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王玉辉在48号案中为朱晔提供了相较于其他主体更高的“优待条件”,其并无真正向朱晔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从债权到期时间看,根据48号案调解书,朱晔、丁杰、彭小澎均属王玉辉债务人,但朱晔对王玉辉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到期日为2023年6月11日),王玉辉尚不具备对朱晔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从债务履行期限、利息数额、费用分担等方面看,朱晔相较丁杰、彭小澎亦享有更优待遇。鉴于王玉辉与朱晔二人之间利益关系密切,石波涛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在48号案中的调解安排为虚假诉讼。综上,所谓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系由朱晔和王玉辉双方恶意串通所实施,以实现双方各自的不当目的:(1)朱晔转移其名下唯一责任财产,得以逃避债务、对抗法院执行行为;(2)王玉辉以执行石波涛财产的名义,企图收回拟被划走的上市公司股票、损害石波涛的利益。而石波涛对该二人享有的合计超过2.26亿元、本可以实现的合法债权则将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针对前述王玉辉明知朱晔财产状况不佳、处于多个执行案件或债务关系之中,却仍与朱晔恶意串通转让184号案债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我国大量相关司法实践,因双方构成恶意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王玉辉并未有效取得184号案债权,无权针对石波涛申请执行。

除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王玉辉提交的关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微信发送记录显示:其中“朱晔”“石波涛”的头像与石波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致;《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以PDF文件和截屏图片的方式发送,均无红色感叹号等发送异常标志。

本院认为,根据王玉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可信时间戳录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朱晔在异议听证过程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王玉辉与朱晔已于2022年1月25日,就184号判决项下债权的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故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于该日成立。石波涛以王玉辉与朱晔未同时签字、书面协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等为由,否认王玉辉与朱晔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或主张该协议成立时间较晚,均欠缺法律依据,且与前述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石波涛主张王玉辉与朱晔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但就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法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难以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负有债务的民事主体处分自有财产,朱晔尚有未被执结的案件不构成否定其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充分理由。石波涛如坚持认为朱晔向王玉辉转让债权的行为存在效力瑕疵,可依法以该二人为被告,提起确认该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为的诉讼,同时要求王玉辉向朱晔返还案涉债权及基于该债权取得的利益。

石波涛称其早已在微信中将朱晔拉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此项陈述也与微信程序的通常运行情况不符(被拉黑者向原先的微信好友发送消息会显示红色感叹号等发送异常标志,但朱晔提供的微信发送记录中并无相关标志),故本院不予采信。王玉辉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发送记录及对微信发送记录的录像等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朱晔已于2022年1月2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石波涛。

综上,王玉辉有权作为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184号判决项下债权,北京二中院以(2022)京02执201号案件受理王玉辉的执行申请,合法有据;石波涛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2022)京02执异4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驳回王玉辉的执行申请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对王玉辉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石波涛如对王玉辉主张抵销,可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由该院依法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42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石波涛关于驳回(2022)京02执201号案件中王玉辉的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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