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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环保公司、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7: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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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四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光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0)赣01民终223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公司)与上诉人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公司其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诉公司、上诉公司其二均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上诉公司其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公司对上诉公司其二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公司其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以爆炸前所签订合同的金额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系属认定损失范围错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发生爆炸计量柜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上诉人因计量柜爆炸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其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应为发生爆炸后,上诉人为恢复送电、消除爆炸造成的不利后果所产生的费用,而非爆炸前所签订合同的金额。即上诉人的损失应为爆炸后上诉人重新购置计量柜的费用38000元,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拆除爆炸的计量柜并重新安装新计量柜、电缆敷设等施工费用20000元,再次送电所进行的带电作业费用38000元及上诉人因此次事故被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扣除的工程款4257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100257元。第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逻辑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其也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带电作业费时,仅将《工程补充协议书》中所增加的合同金额14445元计算在内,遗漏了原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即使认定爆炸前所签订合同的金额为上诉人的损失,那么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带电作业费也应是《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总金额54515.96元的一半即27257.98元,而不应是14445元的一半即7222.5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公司其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问题不在于损失金额的认定,而在于对事故原因未予查明,责任分配不当。上诉公司其二作为案涉计量装置(计量柜)的卖方,已经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如上诉公司上诉状所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上诉公司其二是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上诉公司其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交付的计量柜存在缺陷。然而,上诉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上诉公司其二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也无证据表明,案涉爆炸事故的发生系因上诉公司其二产品缺陷导致。相反,上诉公司其二通过举证和法庭询问,能够证明上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系私自送电,无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场,送电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送电过程出现跳闸不排除故障,仍然连续三次强行送电最终发生爆炸的事实。可见,爆炸事故系因上诉公司私自送电、违规操作导致,如果上诉公司在送电跳闸后能够停止送电,联系供电公司和上诉公司其二专业人员排查故障,也不会导致发生爆炸事故。因此,不论上诉公司其二交付的产品是否有缺陷,至少因上诉公司私自送电、违规操作导致爆炸事故产生的扩大损害,都应当由上诉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事故原因未予查明,仅因客观发生爆炸事故即认定上诉公司其二应当承担责任,其主要问题不在于损失金额的认定,而在于事故责任的分配。二、上诉公司主张的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远超出必要和合理的范围。上诉公司所主张的带电作业费、柴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费并非必要费用,拆除费、安装费等也远远超过了市场合理价格,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施工内容是“欧变调试、电缆试验",与计量柜是完全不同的设备,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次,上诉公司起初主张安装费用为20000元,庭后补充提交的《安装劳务施工协议》又显示,最初2台计量柜的安装费合计是15500元,电缆也早已在首次安装时敷设完成,无需再次敷设,可见上诉公司此前主张的安装费用、电缆敷设费用等金额并不合理。最后,一台计量柜的价格总共才37000元,原审法院要求上诉公司庭后提交首次安装、送电的相关费用,上诉公司提交的材料仅有《安装劳务施工协议》中部分内容与计量柜安装、送电相关,可见,首次送电并不存在带电作业费用,而根据上诉公司主张,再次送电竟然出现了高达38000元的带电作业费用,同样不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公司其二所交付的货物并无质量缺陷,爆炸事故系因上诉公司私自送电、违规操作导致,不能归咎于上诉公司其二,因事故所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公司其二承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公司其二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以上诉公司其二不具备案涉电压互感器生产资质,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上诉公司其二已查举证证明,案涉电压互感器是已获得了制造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因此,原审判决以“致使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对案涉电压互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原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下称“计量柜")中,包含三台电压互感器和两台电流互感器,发生爆炸的是其中一台电压互感器。上诉公司主张,上诉公司其二不具有生产案涉电压互感器的资质,据此推定上诉公司其二交付的计量柜中电压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爆炸。然而,上诉人上诉公司其二已举证证明,案涉电压互感器是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南昌顺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顺景公司")生产,顺景公司的JDZ10-10电压互感器已获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2016E101-36)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赣制A0006号)。同时,计量柜交付时已经过国网南昌供电分公司和业主单位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验收合格,且上诉公司其二交付的两台计量柜中,未出事故的另一台仍在上诉公司处正常使用。原审判决仅凭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上诉公司其二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保障上诉公司其二陈述、申辩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仅就其内容而言,也不能用以证明与上诉公司其二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毫无干系。显然,原审判决推定认为案涉电压互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考虑上诉人提交的相反证据,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致使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过程中,上诉公司其二与上诉公司均高度关注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案涉爆炸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即判决爆炸事故是上诉人产品质量导致,由上诉公司其二承担全部责任,就径直判由上诉公司其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致使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发生爆炸事故,然而爆炸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原审却未予查明。原审中,上诉公司其二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爆炸事故系上诉公司私自送电、操作不当导致。上诉公司在送电时无供电公司专业人员在场,发生一次跳闸后,仍然再二、再三强行送电,且将该电路的保护定值调高,最终导致爆炸事故。退一步讲,即使案涉电压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只要是由专业人员进行送电操作,最多也只是跳闸导致该次送电不成功,进行维修后再次送电即可,不至于发生爆炸事故。两次庭审过程中,上诉公司其二就爆炸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向上诉公司进行询问,上诉公司明明有爆炸事故亲历者在场,却两次均对所有问题予以回避,不置可否,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已可认定上诉公司承认了私自送电、操作不当的事实。然而,原审判决对爆炸事故的发生时现场的情况及事故原因,均未进行查明,就直接判决上诉公司其二承担爆炸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言下之意,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认定了爆炸事故由上诉人产品质量导致,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涉电压互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这两个关键性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上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公司答辩称:上诉公司在一审立案期间由于对方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本次事故,依据质量法规定,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属于缺陷产品,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分配的规则继而认定上诉公司其二承担事故责任没有错,一审法院错误在于损失认定错误,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计算损失,而不是按照原来投入的成本计算。

  上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公司其二赔偿上诉公司损失100257元;2、诉讼费由上诉公司其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公司、上诉公司其二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公司向上诉公司其二购买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落地式)二套,总金额为74000元,上诉公司其二提供产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上诉公司依约向上诉公司其二支付了全部货款,上诉公司其二于2019年6月4日向上诉公司指定安装地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交付了产品,上诉公司向安装部门及带电作业单位支付计量装置安装费及带电作业费分别为15500元和14445元,2019年7月23日,上诉公司进行电力增容工程的送电工作,但在送电后上诉公司其二提供的二台计量装置设备中其中一台电压互感器发生爆炸,导致整条线路送电未成功,业主单位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采取应急电源柴油发电机组及时供电花费4257元。2020年1月7日,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公司其二作出【南市监计处(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电压和电流互感器,2、没收违法所得1461元,3、处3000元罚款。由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上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公司购买上诉公司其二生产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落地式)二套,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安装过程中由于其中一套发生爆炸,使用方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采取应急电源柴油发电机组及时供电花费4257元。为此,上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公司其二应退回已爆炸计量装置的上诉公司购货款37000元,上诉公司同时应退还上诉公司其二已爆炸计量装置的残骸,本次一套计量装置设备所支付带电作业费及计量装置安装费分别为14445元和15500元的二分之一的损失,上诉公司其二应当承担;上诉公司其二以上诉公司安装等费用过高为由出具报价函进行抗辩,该报价函系上诉公司其二与第三方的报价,与涉案计量装置安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公司其二以上诉公司违规送电导致爆炸,仅提交了电话录音、开关跳闸记录,上诉公司对通话人员语音不认可,上诉公司其二对开关跳闸记录无充分证据表明数据的含意及与涉案计量装置爆炸的关联性等,且上诉公司其二企业信息报告书反映: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南市监计处(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上诉公司其二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款37000元,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退回购置被告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一套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落地式)爆炸后的残骸。二、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带电作业费7222.5元。三、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7750元。四、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担的事故应急费4257元。五、驳回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公司承担1100元,由上诉公司其二承担1205元。

【可信时间戳应用】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上诉公司其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案涉事故所在线路的柱上开关在事故发生时的操作记录视频、照片和视频截图(视频、照片采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电子数据文件刻盘);证明目的:该跳闸记录与上诉公司其二在一审时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能够对应,即说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诉公司进行了违规送电操作,且在发生跳闸后,未联系供电公司也未联系上诉公司其二排查故障,又三次强行送电,后致爆炸事故发生。因此,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上诉公司擅自操作所致。证据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及附件《特种作业目录》。证明目的:案涉线路为10千伏(KV)高压线路,根据《特种作业目录》属于高压电工作业,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送电操作时,上诉公司人员没有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并非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的操作,属违规送电。证据三:《配电线路带电作业技术导则》(GB/T18857-2019)证明目的:1.上诉公司其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当面咨询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服务管理中心(计量中心)专家,其表示案涉10KV线路属于配电线路,适用该《配电线路带电作业技术导则》(GB/T18857-2019)。2.该国家标准第4.1.1条规定,配电线路带电作业人员“应具有电工原理和电力线路的基本知识,掌握配电带电作业的基本原理和操作方法,熟悉作业工器具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熟悉GB26859(上诉公司其二一审提交的《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和本标准",“通过专门培训且考试合格取得资格,经本单位批准后,方可参加相应的作业。"3.该国家标准第5.1.1条规定,“应按GB26859中的规定,填写带电作业工作票。"4.上诉公司送电时既没有专业人员在场,也没有获得相应的工作票,属违规操作。

  上诉人上诉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案涉事故所在线路的柱上开关在事故发生时的操作记录视频、照片和视频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攀登电线杆",对方明知却仍旧攀登,该证据与上诉公司其二一审提交证据无差别,无法显示视频显示的数据及计量柜爆炸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及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该证件不代表行为会导致爆炸,一审上诉公司其二人员在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也进行了操作,且没有导致爆炸。对于证据三《配电线路带电作业技术导则》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封面载明该标准适用时间与本案不同。本院对上诉人上诉公司其二二审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公司其二是否应当承担上诉公司因产品爆炸造成的损失,若需承担,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公司其二是否应当承担上诉公司因产品爆炸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公司其二主张案涉计量装置爆炸系因上诉公司操作不当所致,上诉公司其二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公司其二提交的操作记录视频、照片和视频截图不足以证明上诉公司送电行为与案涉计量装置爆炸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诉公司其二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将操作相关注意事项告知上诉公司的相关证据,上诉公司其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公司其二所交付的案涉计量装置质量合格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公司其二应当承担上诉公司因产品爆炸造成的损失,对上诉公司其二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上诉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爆炸后重新购置计量柜的费用38000元、上诉公司委托第三方拆除爆炸的计量柜并重新安装新计量柜、电缆敷设等施工费用20000元、再次送电所进行的带电作业费用38000元及上诉公司因此次事故被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扣除的工程款4257元。对于上诉公司重新购置计量柜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公司虽于爆炸后重新购置了计量柜,但该笔费用系其为获得新计量柜所有权所支付的对价,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内。对于上诉公司主张的拆除爆炸计量柜并重新安装新计量柜及电缆敷设的施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公司提交的《安装劳务施工协议》,其工程内容除包括不合格计量柜拆除及新计量柜安装外,还包括“接地、电缆敷设、电缆附件制作"等内容,而上诉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以上内容与案涉计量装置爆炸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诉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上诉公司主张的再次送电所进行的带电作业费用,本院认为,上诉公司虽提交了《有偿服务电力施工合同》,但未能证明该合同与案涉计量装置爆炸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案涉计量装备的购置款、该设备的安装费及带电作业费和事故应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公司和上诉公司其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上诉人江西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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