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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武进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二

发布时间 : 2023-09-14 09: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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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苏糯粑粑坊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0)苏0412民初572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第18102329号“ ”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30类,包括甜食、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项目。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第30170711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项目。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经营公司及相关店铺至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武进区某坊烘焙店开设的名为“某烘焙店”的店铺,在其店铺招牌、宣传资料、菜单、美团网页面、大众点评网页面、饿了么网页面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第18102329号“ ”、第30170711号“ ”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及拼音近似的“苏糯”、“su nuo”字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法官评析

  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前身为某咸粥店,专营咸粥、糕团、扣肉。轩安咸粥店历经三代近百年传承,在焦溪镇上从事糕团、扣肉生产经营。后于2014年告别作坊制作成立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展至今,该公司现已拥有焦溪古村牌扣肉生产流水线及苏糯常州团子生产线,进行规模生产。当前苏糯品牌糕团已成为常州团子的代表,百姓喜欢的名点。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维护了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为保护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一定贡献。

裁判文书

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进区某坊烘焙店,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某综合市场)。经营者束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常州市某地。

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某坊烘焙店(以下简称某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俞某,被告某烘焙店的经营者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8102329号“”、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30类,包括甜食、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项目。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项目。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经营公司及相关店铺至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开设的名为“某烘焙店”的店铺,在其店铺招牌、宣传资料、菜单、美团网页面、大众点评网页面、饿了么网页面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第18102329号“”、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及拼音近似的“苏糯”、“sunuo”字样。被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就其以上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权益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烘焙店辩称,被告店名是合法、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与作为商标的苏糯不相干。原告名称没有苏糯,被告店名与苏糯没有关系。原告偷换概念,提供的图片是其他店的,而非原告的。被告店名苏糯排列有区别,字体是繁体字,拼音字母也不对,字体是竖排,与原告排法不一致,突出的是粑粑坊,没有突出苏糯。原告经营范围有糕点,是蒸的,工厂模式,打包销售。被告经营的只有一类糕点,是用烤箱烤的,现做现卖的店面模式,经营理念不同。原告动机不良,认为被告侵权,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想以此创造额外的暴利。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及时关闭了店面。太仓市城厢镇苏糯粑粑坊烘焙店的丁明生是被告的朋友,告知被告加盟的是南京的店,没有加盟费,是朋友间帮忙。被告的店招、手提产品包装上的贴纸是按照他的店铺找广告公司做的,蛋糕配方也是他教的。被告店里广播内容为“我店是南京粑粑坊品牌加盟店……”。被告是2019年11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装修营业,在疫情期间经营时间短。被告在无知情况下经营,不存在实质性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甜食;糕点;谷粉制食品;年糕;元宵;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原告又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文字处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销售展示架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原告在常州地区设立了多家分店,这些分店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站的线上营销平台使用了“苏糯某(分店)”的名称、产品包装标注了“”的商标。

【可信时间戳应用】

2020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窦某至被告店铺取证,并将取证过程的照片和录像,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认证,获得该中心签发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述证书均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上述证书中。证书附件显示:被告某烘焙店在门头店招、收银台、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苏糯sunuo粑粑坊”标识。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饿了么”外卖网络平台标记了“某烘焙店”字样。当日,原告代理人窦某在被告门店购买了金额为20.2元的糯米蛋糕。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苏糯文字横排与汉语拼音sunuo呈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苏糯右上角标注了,其中“苏糯”为竖排。文字书写体例有简体字,也有繁体字,“sunuo”字母略有变形,二者的文字字形、读音一致,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及1000元律师费发票;提供常州市方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又查明,某烘焙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束某,注册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登记经营场所为:武进区(某综合市场),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经营项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

以上事实,有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信息查询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光盘及视频截图、网页打印件、某烘焙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公司系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在店铺名称、装潢、产品包装、网店平台,使用“苏糯sunuo”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原告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告某烘焙店经营项目为糕点类食品制售,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于制售糕点食品与服务上,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苏糯sunu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含义一致,仅拼音字母有细微差别,整体机构相似。原告的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判断,易对被告制售的糕点与原告制售的糕点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彼此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抗辩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经营地址、商品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进区某坊烘焙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某坊烘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武进区某坊烘焙店负担6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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