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与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2023)豫1603民初3132号
原告:曹金,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1600MA47XA0911,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产业集聚区仪凤路西段路北电子商务产业园203室。
法定代表人:石河芳,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曹金诉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肖像,并删除侵权图文;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及××号“相声圈”(微信号:×××ss)上刊登、发布经法院认可的道歉信且存在时间不少于3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演员,曾出演过《完美关系》、《故事贩卖机》、《摸金笑尉》、《情况不妙》等多部影视作品。曾获第六届CCTV相声大赛最受欢迎相声演员奖、网易时尚跨界盛典年度最受关注喜刷演员大奖等多项荣誉,并且在2012年、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三次登上央视春晚的舞台,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2021年3月,原告曹金发现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认证的××号“相声圈”(微信号:×××ss)上发布了题为《曹云金有多惨?直播带货被骂到不敢抬头,曾经的他是否应该被原谅》的文章,涉案文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8张包含原告肖像的图片,进行商业引流、推广服务等营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属性,侵犯原告肖像权,原告曹金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作为一名演艺人员,原告曹金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非法使用原告涉案图片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曹金享有的肖像权,给原告曹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曹金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曹金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文章属于转载,文章中图片为影视或演出照片,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属于著作权中合理使用范畴,影剧本来就向公众开放,文章未作为商业用途,无流量受益,阅读量仅为77,转发、点赞次数均为零,对原告没有影响。
原告曹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百度百科打印件,证明目的:涉案图片确系原告曹金本人照片,原告肖像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第二组: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截图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目的:侵权公众号为被告实际运营且涉案文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原告曹金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曹金是公众人物,但是所转载文章内容是在合理使用范畴之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转载文章原始出处的记录,证明目的:侵权文章系转载文章并非原创。第二组:文章各项数据的截图,证明目的:转载文章的阅读量少,无转发,无点赞。第三组:相似侵权案件的判决文书,证明目的: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侵权,转载文章在合理范畴之内。
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案例的提供,原告曹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认为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载的文章中,均不属于影像照片,与判例的性质不同,该判决中的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金系演员,艺名曹云金,曾出演过《完美关系》、《故事贩卖机》、《摸金笑尉》、《情况不妙》等多部影视作品。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在微信注册“相声圈”公众号。2021年3月6日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相声圈”公众号上转载网名“人物纪实”发布题为《曹云金有多惨?直播卖货被骂到不敢抬头,曾经的他是否应该被原谅》的文章,经被告转载的阅读量为77,点赞数量和转发数量均为0。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在“相声圈”公众号删除该涉案文章。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发表、辅助、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在本案中,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创建的××号中转载他人的文章使用原告曹金的肖像照片作为文章配图,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原告曹金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载文章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原告曹金的肖像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删除该涉案侵权图文,但是被告还是应承担在涉案××号中登载致歉声明的责任,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公司使用原告肖像的性质、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结合其主观过错,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为被告在××号“相声圈”(微信号:×××ss)上发布经法院认可的道歉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维权成本,涉案文章系被告公司转载,标明了文章来源及作者信息,无明显的商业属性和营利性质,文章阅读量较低,影响范围有限,且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删除文章,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维权成本,故本院认为判令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原告关于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相声圈”(微信号:×××ss)上发布经法院认可的向原告曹金的道歉信,刊登期为三十日;
二、驳回原告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口少年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