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广辉等一审民事案
(2017)京73民初1153号
【基本案情】
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是安美微客网关系统的著作权人。被告郑某、吴某、史某、徐某曾经是安美微客公司和安美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美世纪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成立被告岭博科技公司,与安美微客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岭博科技公司销售的岭博网关产品中的软件与安美微客公司销售的安美微客网关产品中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安美微客公司的的特有标识,因此,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辩称,安美微客公司始终未提交软件登记的版本进行比对,无法证明权利基础;安美微客公司的权利软件使用了大量开源代码,同时也包括从第三方处购买的代码;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代码相比,二者使用不同的程序架构、不同的程序语言表达以及不同的开源代码,完全不相同、不相似。
【法院认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的特有标识一致判断侵权的前提是被告据不提交软件源程序,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诉软件还有权利软件的特有标识,则可以推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如果被告提交了源代码,经比对和原告的源代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则不认定被告软件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