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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武汉某科技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3-09-14 13: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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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2019)京0491民初23409号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程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区B3栋12-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与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原告起诉被告的16次被控侵权行为合并于本案一并进行审理。原告麒麟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被告斗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斗鱼直播主播演唱歌曲《小跳蛙》的全部侵权直播视频(12位主播共计演唱59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00元整(侵权每次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支出律师费18000元整。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表示被控侵权行为由59次变更为16次在斗鱼平台取证的使用行为。

事实与理由:歌曲作品《小跳蛙》由彭钧、李润共同创作并收录于麒麟童公司制作发行的专辑《我们爱音乐》(ISBN:978-7-7994-3346-2)中,麒麟童公司是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该专辑及其全部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麒麟童公司通过多年商业运作与投入,使得涉案歌曲《小跳蛙》在儿童市场上取得了良好声誉,在中国市场广泛传播,成为时下最流行的儿童歌曲,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然而斗鱼公司在未获得麒麟童公司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其斗鱼直播主播演唱歌曲《小跳蛙》的全部侵权直播视频,演唱为全部时长演唱,且播放有涉案歌曲原版伴奏,并与在线观看粉丝实时互动,接受粉丝巨额打赏礼物,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直播结束后形成的相应直播视频被制作并保存在斗鱼视频网站及互联网应用平台上,粉丝及网络用户均可以随时随地对该侵权直播演唱视频进行播放、下载和分享。斗鱼公司是斗鱼直播APP的著作权人及开发运营者,斗鱼公司与其斗鱼主播在长期的直播活动中,擅自以营利为目的演唱涉案歌曲,严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综上,斗鱼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十分广泛,凭借侵权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十分巨大,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斗鱼公司辩称,不同意麒麟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对涉案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已尽到了平台的监管责任,并未因涉案行为直接获益,无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没有实施任何指使或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其次,斗鱼公司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在网络服务中仅提供中立的信息存储技术服务,平台上的音视频都为用户自行上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等服务的,主张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斗鱼公司对涉案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已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直播平台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平台在日常运营中除对明显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涉黄赌毒等内容可事前添加黑词处理外,其他只能通过人工进行事后排查,因每天的音视频上传量极大,在权利人未主张的情况下,用户上传的视频中播放或演唱的歌曲是否侵权被告无法事先知晓且也难以区分,因斗鱼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平台上的所有视频做到及时的事前监管,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斗鱼公司为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平台首页设置有畅通的侵权投诉渠道。再次,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歌曲权属相关事实

麒麟童公司提交了《我们爱音乐》专辑封面,以证明麒麟童公司享有歌曲作品《小跳蛙》的录音录像制作权。《我们爱音乐》专辑中包含歌曲《小跳蛙》,时长为2分25秒,专辑中标有“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版权”。斗鱼公司对《我们爱音乐》专辑封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麒麟童公司应当提交官方版权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我们爱音乐》专辑封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斗鱼”APP和网站(以下简称斗鱼网站)是一家在线解说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直播服务,被告为上述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证书用以证明,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包括“冯提莫”在内的12位网络主播,在“斗鱼”直播间内在线直播的过程中,表演了歌曲《小跳蛙》共计59次。

原告主张的侵权视频来源为斗鱼视频的主播为:“有痕(ysys)”,粉丝数260.4万,侵权次数1次;主播“慕一CC”,粉丝数48万,侵权次数1次;主播“灰老板呀灰老板”,粉丝数23.7万,侵权次数1次;主播“PC冷冷”,粉丝数163万,侵权次数2次;主播“阿冷aleng、”粉丝数710.6万,侵权次数2次;主播“二珂”粉丝数476.7万,侵权次数8次;主播“冯提莫”粉丝数186835万,侵权次数1次。(见附件一被控侵权行为明细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在斗鱼平台中取证的16次使用行为,其他平台取证的不再主张。原告陈述,上述16次取证视频中,部分为斗鱼直播间回看视频,部分为直播间生成视频后经上传至斗鱼平台。就非直播间回看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取证方式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通过斗鱼网站视频取证,视频画面呈现了主播直播行为,并载有“斗鱼”水印等标志;第二种情形,通过斗鱼网站视频取证,视频画面呈现有主播“阿冷”“二珂”和“冯提莫”等人直播行为,原告主张,由于上述人员在涉案直播视频形成期间是斗鱼网站专属签约主播,故涉案时间的视频均属在斗鱼网站直播间中形成的视频。原告通过上述几种情形,证明上述视频生成于斗鱼直播间。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视频均播放了涉案歌曲原版伴奏,认可部分取证视频为斗鱼平台直播间回看,对非回看视频部分,不认可在斗鱼直播间生成,但未就其反驳意见具体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证据。

就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载有“斗鱼”水印或由斗鱼网站专属签约主播形成,故原告对上述视频生成于斗鱼直播间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被告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作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上述视频均产生于斗鱼直播间。

经询问,麒麟童公司和斗鱼公司均认可涉案视频文件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斗鱼网站个人主页信息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被告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相关事实

被告提交了其发布的《斗鱼版权保护投诉指引》,其中载明了侵权投诉内容和地址,用以证明斗鱼网站设置有畅通的侵权投诉渠道,载明了权利人通知删除侵权信息的方式。原告不认可被告为直播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其直接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根据已有生效判决,被告与主播签订了《斗鱼直播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被告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就涉案期间适用的协议版本及具体内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期间适用的协议内容为,主播为被告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直播方在被告平台提供服务期间均应视为协议期内,二者不构成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直播方在被告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解说视频、音频,及与本协议事项相关的任何文字、视频、音频等,以下统称“直播方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由被告享有。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被告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直播方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视频平台、直播平台、游戏网站等其他任何平台发布)及获得任何收益。直播方开展解说直播事项不得含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或链接。用户可对直播方进行赠送虚拟礼物的消费,直播方可根据被告的结算要求及规则申请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认可上述协议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协议从2019年1月3日进行了修改。

与此同时,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适用的协议内容为,除非有相反证明,直播方通过斗鱼平台直播、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即视为直播方为前述相关内容的版权拥有人。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直播方使用斗鱼平台开播、提交、上传或发布直播、录播、视频剪辑作品的行为即代表直播方有权且同意授予斗鱼平台一项在全球范围内的、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权许可,斗鱼平台有权使用、传播、复制、修改、再许可、翻译、创建衍生作品、出版、表演及展示此等内容,有权代替直播方追究作品侵权人相关责任,同时,斗鱼平台有权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前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被告提交的《斗鱼版权保护投诉指引》网页截图、《斗鱼直播协议》网页截图、《直播技术原理介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作品价值及营利损失,提交网页截图显示,涉案歌曲在“儿歌多多”APP中的播放量为2.44亿,在“宝宝巴士儿歌”APP中播放量为1.7亿,在“快手”APP中使用量为1120.8万,在“虾米音乐”APP中播放量为4518.8万,在“网易云音乐”APP中评论数量为14.67万。

就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维权费用律师费支出为18000元。

被告提交《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网页截图,以证明音乐作品的使用费行业标准为200元。该截图显示:在互联网上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采取基本费用+收入分成的方法收取使用费,基本费用:每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支付人民币200元。收入分成:(1)仅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按广告收入的5%支付使用费;(2)提供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按广告收入的5%和下载收费的10%支付使用费。原告认为音著协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斗鱼网站主播对于涉案歌曲的表演次数高达16次,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了涉案歌曲的市场价值,故要求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歌曲在其他网站的播放量截图,被告提交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麒麟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斗鱼公司;第三,如果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麒麟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音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依法对录音制品中的录音享有的邻接权,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涉案专辑《我们爱音乐》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基础上,可以认定麒麟童公司是涉案歌曲《小跳蛙》的录音制作者,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斗鱼公司提出麒麟童公司未提交官方版权登记证书,麒麟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小跳蛙》的相关权利并不明确,但斗鱼公司未举证推翻麒麟童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斗鱼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斗鱼公司

斗鱼直播平台上存放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小跳蛙》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这种行为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由谁来承担因涉案视频侵权而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麒麟童公司认为斗鱼公司作为斗鱼直播APP的著作权人及开发运营者,提供直播平台和结算、受益系统,斗鱼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斗鱼公司认为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涉案视频录音的播放者以及上传者皆显示是实际上传用户;斗鱼公司对涉案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已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斗鱼公司在平台首页设置有畅通的侵权投诉渠道;斗鱼公司并未因涉案行为直接获益。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视频均产生于斗鱼直播间,直播方与斗鱼平台签订的《斗鱼直播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直播方在被告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由被告享有,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更新后的版本中,规定斗鱼公司亦享有直播视频文件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权许可。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斗鱼公司对上述视频成果享有利益,应当有义务审查前述视频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斗鱼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将网络主播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的视频内容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和分享,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视频内容,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斗鱼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证据,原告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到斗鱼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歌曲的市场价值,涉案视频传播、影响范围,本案涉及多次侵权行为,累计考虑赔偿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斗鱼公司赔偿麒麟童公司24000元经济损失。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由于双方均认可涉案视频已删除,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本案寻求救济之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和律师费支出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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