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电子证据平台对图片取证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3722号)
(2016)苏02民终3722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7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公司)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在中国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开发、生产媒体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图像制作、版权代理等。
2014年2月10日,盖帝公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盖帝公司拥有对Getty 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些图像展示在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确认原告公司是盖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确认盖帝公司的副总裁John J. Lapham Ⅲ由盖帝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本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2014年2月10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 G. Chapman对确认授权书进行公证。同年2月14日,华盛顿州州务卿证明Constance G. Chapman的公证人身份。同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华盛顿州的证明。同年3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复印件所附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文内容相符。
审理中,本院登录原告公司域名为www. Get××××ges. en的网站,在搜索栏输入编号“200×××34-002” “20×××75-001” “835×××09” “777×××34” “101×××64”,可显示涉案图片。上述图片下方分别标注“Pho×××pher’s Choice” “The Ima×××nk” “Bran××××s”品牌。上述图片上都有“华盖创意”的水印,网页上均有版权申明。
2015年7月10日,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官方微博上使用的涉案5张图片进行截屏,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录像,并对上述电子数据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比对,该5张图片与原告公司的涉案5张图片相同。
[案件焦点]
可信时间戳作为固定电子证据的手段其证明效力是否应该得到认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盖帝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像的使用许可,同时又授权原告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被篡改,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文件证明了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在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认证文件的证据形式及其所认证的内容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公司对时间戳认证方式有异议的辩称,不予采纳。经比对,被告公司微博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公司涉案五张作品相同,被告公司未经授权在微博上使用上述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对被告公司提出并非同一图片,原告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证据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二、驳回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