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眼镜烧烤、包宁彦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1)陕知民终160号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包宁彦受让了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为餐馆、快餐厅。后包宁彦发现,西安市未央区眼镜烧烤(以下简称眼镜烧烤)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和店招中,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从事经营。包宁彦认为眼镜烧烤与其均从事餐饮经营,眼镜烧烤的行为极易对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眼镜烧烤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眼镜烧烤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法院认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眼镜”一词可以认定为特定名称,与“通用名称”一样,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字样,否则将违背商标法所保护的基本法益;涉案商标不能证明在餐饮服务领域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包宁彦的餐饮服务建立了特定联系;消费者在眼镜烧烤处消费时并不会误认为眼镜烧烤与包宁彦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会产生混淆;眼镜烧烤使用“眼镜”并不构成对包宁彦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包宁彦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包宁彦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功能,对于以通用性商品名称注册的服务性商标,其权利是否应受保护及保护的程度,受商标标识本身的显著性以及其使用知名度的影响;“眼镜”作为特定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